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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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勳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如附表編號1、2、4、5、6、7、8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陳家嫻 」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4、5、6、7、8所示支票背面偽造
「陳家嫻」之簽名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家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2、4、5、6、7、8所示支票背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皆係為達向告訴人 彭庭芸 借款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陳家嫻」名義偽造多件支票背書後持以行使,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偽造上開支票背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1.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外別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無償債能力,竟偽造支票背書並持以行使,向告訴人詐借現款,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202萬元之損失,犯罪動機及手段實值譴責,復對正常商業交易秩序造成影響,危害程度非輕;3.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4.已於103年7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中,告訴人同意於收到全部款項後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32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觸犯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大部分金額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㈤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4、5、6、7、8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陳家嫻」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所示各該支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