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銘於民國99年11月1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文化路與大新路路口時欲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率然前行。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張明源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新路由西往東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張明源因而受有眩暈之傷害。因認被告許育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育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明源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