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芳菁 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芳菁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1,419,42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受理在案,嗣於
107年8月7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419,42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7年6月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受理在案,嗣於107年8月
7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61至7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107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現經林內就業服務臺安排,於107年9月12日起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林內火車站(下稱林內火車站)擔任半年期短期清潔工作,於聲請前5年內未有營業活動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聲請人所提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內就業服務臺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至9頁、第28、29頁,本院卷第77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對象。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林內火車站,月薪約24,64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有聲請人所提前開林內就業服務臺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為證,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所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3,000元、膳
食費5,000元、水費201元、電費151元、瓦斯費375元、南投縣竹工業職業工會勞健保費3,384元、林內火車站短期工作勞健保費772元、機車油費800元、手機電話費500元、醫藥費300元、機車牌照稅、燃料稅金38元,合計共14,52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南投縣竹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22至30頁)、水費帳單、電費帳單、手機電話費繳款單、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及繳費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負擔金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前開生活必要支出,尚屬合理、必要,且亦未逾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雲林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15,159元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521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24,640元,平均每月必要支
出為14,52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10,119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4,640元-14,521元=10,119元)。而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則以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1,419,422元,縱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依聲請人每月清償10,119元,尚需約1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19,422元÷10,119元÷12月=12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已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