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禹喬 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
呂思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鶴文 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聲明不服,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