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曾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僅記載「為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七○號民事第一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補陳外,先聲明如上。」等字),與法不合,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嗣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以司法狀紙載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送至本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收受該裁定,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依本院所命之程式補正,是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合,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何怡穎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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