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 田富欽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訴外人 王淑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攔停,經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83MG/L,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駕駛汽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2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因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嫌,另案經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認定原告前於100年9月間有酒後駕車違規紀錄,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2次以上,乃於105年3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
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而非聯結車,但小客車和聯結車駕照係一起的,原告同意吊銷小型車駕照,懇請不要吊銷聯結車駕照,因需依賴該聯結車駕照工作維生,吊銷駕照對原告非常不便且有極大損害。被告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不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顯有瑕疵,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
1、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改吊銷小型車駕照。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前於100年9月8日21時43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遭查獲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案涉及刑事部分,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5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已有第一次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復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83MG/L;本案涉及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告就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未否認。就原告訴稱「不要吊銷聯結車的駕照,我願意接受吊銷小客車執照」乙節,因我國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於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標準者,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係駕駛小客車違規,應僅吊銷小客車執照而非吊銷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小客車違規,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各級駕駛執照是否合法?
(三)經查:
1、原告前於100年9月8日21時43分許,因酒後駕駛小客車(即前一次酒駕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舉發,分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及被告處理。刑事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57號為緩起訴處分;交通違規部分,則由被告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下稱前案裁決)確定。原告復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分別移送嘉義地檢署及被告處理,刑案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交通違規部分,則由被告裁處原處分等情,有前案裁決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457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佐,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2次以上之行為至為明確。準此,被告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自無違誤。而原告既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法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銷其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自乏其據,不能准許。
2、原告固主張伊係駕駛小客車違規,應僅吊銷小客車執照而非吊銷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次修正將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該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之本意對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從而,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上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不符,並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不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9年5月5日修正,該次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由該條上開歷次修正之過程及立法理由以觀,足見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衡平性,對於不同程度違規作不同程度之處罰。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因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產生較大之影響,其所使用處罰方式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尚難認違反比例原則,且立法者既已對於不同程度之違規加以區別而作不同程度之處罰規定,亦難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違反平等原則。至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固為原告違規受裁處所受之不利益使然,惟亦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必然喪失駕駛以外工作謀生機會。原告於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禁考之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從而,原告主張意指原處分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活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銷其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等語,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