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9號上訴人 田富欽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訴外人王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攔停,經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83MG/L,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駕駛汽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2月2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因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嫌,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前於100年9月間有酒後駕車違規紀錄,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2次以上,乃於105年3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影響上訴人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固為上訴人違規受裁處所受之不利益使然,惟亦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上訴人並非必然喪失駕駛以外工作謀生機會,上訴人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禁考之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但因吊銷執照三年滿後,而上訴人年齡已不能再考取駕照,這三年期間將影響其生活,因上訴人太太有重度的憂鬱症,必須長期接受治療,如吊銷駕照沒有經濟來源,將影響生活,懸請法官不要吊銷聯結車駕照等語,並請求撤銷原判決。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