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鴻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5日入監執行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最近一次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係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0年度交簡字第5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分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蘇鴻昌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駕照已遭註銷,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又於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089號被告蘇鴻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鴻昌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5日入監執行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孟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