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細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細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細昌」後,應補充以「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於8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倒數第1行至第4行「由醫院於同日13時54分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每百毫升含酒精濃度38.9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45毫克,回溯至查獲時間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53毫克」,宜補述為「由醫院於同日13時54分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8.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89【計算式:38.9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945mg/l【計算式:38.9mg/dl除以200】),回溯至查獲時間之吐氣酒精濃度約0.9125mg/dl(回溯至被告酒後駕車遭查獲時間【105年11月12日1時28分許】,時間相隔11小時26分【686分鐘】、人體中酒精濃度含量每小時約代謝0.0628mg/dl;計算式:即0.1945+0.0628*(686/60)≒0.9125;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至查獲時間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53毫克,容有誤會,應予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羅細昌因拒絕酒測,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8.9mg/dl,並經回溯計算其酒後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25毫克(計算式已如上述),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本院補充所述之犯同本件之行為(3次),分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並均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未構成本案累犯之行為),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132號被告羅細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細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8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12)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31巷口,為警攔檢拒絕酒測,經警持鑑定許可書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院,對羅細昌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由醫院於同日13時54分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每百毫升含酒精濃度38.9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45毫克,回溯至查獲時間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細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緊急檢驗檢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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