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餐費糾紛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告訴人堅持不願與被告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620號被告陳振鴻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鴻與劉 紀東 (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 葉茂盛 之友人,彼此互不熟識,渠等均受葉茂盛邀約,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相思園土雞城」餐廳,參與跨年餐會,陳振鴻因該次餐費問題而與 劉紀東 發生嫌隙,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劉紀東與葉茂盛在上址餐廳外停車場抽菸聊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以右手揮拳毆打劉紀東右臉,致劉紀東受有右眼鈍傷併創傷性虹膜炎、右眼瞼撕裂傷1公分及右眼周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紀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振鴻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晚│││查中之供述│間11時30分許,確有在上開餐││││廳外停車場與告訴人劉紀東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紀東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3│證人即在場人葉茂盛於│證明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晚│││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間11時30分許,確有在上開餐││││廳外停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劉││││紀東之事實。│├──┼──────────┼─────────────┤│4│證人即在場人 曾建榮 於│證明證人曾建榮確有目擊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推擠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即在場人 洪立強 於│證明告訴人於上開餐敘完畢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眼角流血之事實。│├──┼──────────┼─────────────┤│6│告訴人劉紀東於105年│證明告訴人受有右眼鈍傷併創│││1月1日亞東紀念醫院診│傷性虹膜炎、右眼瞼撕裂傷1│││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公分及右眼周圍挫傷等傷害之│││片2紙│事實。│└──┴──────────┴─────────────┘
二、核被告陳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