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64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865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玲
趙怡婷廖淑好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7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5年度訴字第70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淑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美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怡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可 也(另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判決)分別係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之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錡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1之田都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都動能公司)及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之田都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都電能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田都電能公司及神錡公司之營業項目均包含機車零售業務,神錡公司同時為田都電能公司電動機車之經銷商。緣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公告「102年度嘉義市新購電動機車補助計畫」(下稱系爭補助計畫),其中第四點就補助對象、資格均有明定限於設籍嘉義市之市民、嘉義市登記有案之私法人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補助額度則規定為每輛電動機車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市民每人限申請補助1輛電動機車、前開符合資格之私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則無限量,嗣於102年4月3日修正為前開符合資格之私法人及非法人團體限申請補助2輛電動機車。詎 王可也 知悉系爭補助計畫規範之有權申請人資格及條件,竟仍:
(一)與身為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金益山教具社負責人之廖淑好,均明知金益山教具社並未實際出資取得25輛電動機車,為申領補助款以折抵車價、提升電動機車銷售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可也以田都動能公司之資金出資,廖淑好於不詳時、地提供金益山教具社之印鑑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予王可也,嗣於102年3月28日授權王可也使用金益山教具社之名義虛偽向田都動能公司購買上開25輛電動車,並由王可也委由不知情之田都動能公司員工於102年4月2日持其中車牌號碼000-000、600-QJL等2輛電動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田都動能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及金益山教具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往嘉義市環保局,並填載新購電動機車補助申請表後,附具上述文件向嘉義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上開2輛電動機車之補助款2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環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金益山教具社實有新購上開2輛電動機車,遂同意核發補助款2萬元並匯款至廖淑好所申辦、金益山教具社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二)廖淑好與趙怡婷均明知趙怡婷並未實際出資取得上開25輛電動機車中、車牌號碼000-000之電動機車,為協助王可也申領補助款以折抵車價、提升電動機車之銷售量,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趙怡婷於102年8月12日某時交付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廖淑好,並由廖淑好轉交王可也。王可也為達上開目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田都動能公司員工於102年8月14日持上開電動機車之新購電動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神錡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趙怡婷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前往環保局,並填載新購電動機車補助申請表後,附具上述文件向環保局申請上開電動機車之補助款1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環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趙怡婷實有新購上開電動機車,且購車款已將車價扣除工業局、環保局之補助款共計1萬7,200元,遂同意核發補助款1萬元並匯款至王可也所申辦、田都電能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三)蘇美玲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取得上開25輛電動機車中、車牌號碼000-000之電動機車,為協助王可也取得取得補助款以折抵車價、提升電動機車之銷售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8月19日某時交付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予王可也,並授權王可也刻印、使用附有其姓名之印鑑章。王可也為達上開目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田都動能公司員工於102年8月23日持上開電動機車之新購電動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神錡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蘇美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前往環保局,並填載新購電動機車補助申請表後,附具上述文件向環保局申請上開電動機車之補助款1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環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蘇美玲實有新購上開電動機車,且購車款已將車價扣除工業局、環保局之補助款共計1萬7,200元,遂同意核發補助款1萬元並匯款至王可也所申辦、田都電能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嗣因嘉義市政府辦理新購電動機車補助專案清查,核對上開電動機車之申請資料後,察覺有異,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淑好、趙怡婷及蘇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並經告訴人即嘉義市政府於偵查中發函指述纂詳,有嘉義市政府105年7月20日府政查字第1052202077號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至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可也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90至93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復有102年度嘉義市新購電動機車補助計畫、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網站畫面截圖、102年度新購電動機車申請補助款異常案件表、102年度新購電動機車車籍異常案件移轉表各1份、嘉義市環境保護局新購電動機車補助申請表暨申請檢附文件、切結書各2份、台南市善化區公所105年6月20日善政字第1050411154號函暨附件1份、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電動機車購置驗收期間履約標的照片共4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3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1紙、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辦法、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9月13日嘉市環污字第1058202015號函暨嘉義市環境保護局新購電動機車補助申請表及申請檢附文件、嘉義市政府105年12月16日府授環污字第1055104204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5頁反面、第8至9頁、第13至18頁、第20至35頁;交查卷第14至23頁、第57至73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電動機車相關補助計畫開宗明義即表示其核發補助之目的在於改善嘉義市空氣品質並推廣綠色交通,鼓勵嘉義市市民購買電動機車,可知地方政府發放補助款,係為鼓勵特定資格之族群確實於該地區使用環保之電動機車,取代一般機車,是補助款之核發涉及各地方政府就不同縣市之政策、預算控管及補助目的達成之實際效益等公共利益。而補助辦法既限制特定族群始得申請,若欲取得嘉義縣政府之補助,則另案被告王可也及被告廖淑好應確實售賣電動機車予符合資格者,始得正當、合法扣抵車價後領取補助款。然被告等既知悉上開補助款核發之法定資格要件,且其等亦明知本人或負責經營之事業均僅屬形式購車之人頭,實際未曾出資購買、亦無使用申請補助車輛之意思,即不得協助他人虛偽製造購買電動機車之人頭以申領上開補助款;縱使另案被告王可也所為係經過其等之同意,亦不影響本案犯行已誤導嘉義市政府,使其誤認為各該名義申請人確實購買、使用電動機車而達到核發補助款之目的,是以,被告等人同意並協助另案被告王可也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幫助犯。又被告廖淑好及另案被告王可也均知悉彼此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示之犯行,其等推由被告廖淑好提供其負責經營之金益山教具社名義向另案被告王可也經營之田都動能公司虛偽購買電動機車25輛,並由另案被告王可也負責申辦領取上開補助款之事宜,待補助款2萬元匯至金益山教具社名下帳戶後,復由被告廖淑好轉匯予另案被告王可也供其另行轉售電動機車時折抵車價,以提升其等所投資之田都電能公司銷售業績,是被告廖淑好與另案被告王可也等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怡婷及蘇美玲僅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然經被告趙怡婷及蘇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渠等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為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趙怡婷及蘇美玲等2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應屬正本而非影本,起訴書記載被告趙怡婷及蘇美玲係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另案被告王可也,應屬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3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廖淑好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蘇美玲及趙怡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廖淑好與另案被告王可也,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犯行,另案被告王可也及被告廖淑好接續申領2台電動機車補助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廖淑好分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廖淑好、蘇美玲、趙怡婷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幫助另案被告王可也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3人明知其所經營之事業或其本人並無實際購置、使用電動機車之真意,且協助另案被告王可也蒐集人頭製造虛偽之轉讓、販售憑證以供其領取補助款,所為實非法之所許,行為自屬不當。然觀被告等3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只是基於有投資田都電能公司或是單純想要幫朋友的忙才借用名義給王可也去申請補助,沒有去了解法律的規定,一時疏忽才有本案犯行,希望可以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49頁;本院卷第129頁), 佐以 辯護人亦陳稱:被告等3人均無取得任何補助款,單純是想要幫助朋友才有此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被告等3人涉犯本案之動機僅係基於朋友間之幫助,因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惡性低微;又念及被告等3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狀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嘉義市政府府授環污字第1068200060號函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203至20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3人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3人分別就本案各部分犯罪事實參與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係因政府補助政策改變,為幫助友人降低公司虧損等情,已如上述,暨被告廖淑好目前經營金益山教具社、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小孩、孫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佳之經濟狀況;被告蘇美玲目前從事烹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佳之經濟狀況;被告趙怡婷目前無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廖淑好部分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等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分別涉犯上開犯行協助或與他人共同詐取政府補助款項,自屬不該,惟考量其等均係單純基於朋友情誼,為幫助另案被告王可也取得申請電動機車補助款之機會而有本案犯行,可徵其等惡性非重,僅係一時失慮且不諳法治規範,致罹典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而顯悔意,足認被告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並斟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表示亦願意給予被告等3人緩刑之機會乙節(見本院卷第129頁),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廖淑好與另案被告王可也共同涉犯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其等持以申請補助款之新購電動機車補助申請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發票影本、新購電動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文件,雖均屬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環保局承辦人員收受,均非被告廖淑好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廖淑好及另案被告王可也共同申領之補助款2萬元,雖係匯入被告廖淑好實際負責之金益山教具社名下帳戶,然經另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一開始2萬元雖然是匯給金益山教具社,但後來因為電動機車不能賣,所以補助款又匯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補助款共計2萬元,均係匯入被告王可也實際負責之田都電能公司上開帳戶中,另案被告王可也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廖淑好、蘇美玲、趙怡婷等人提供伊申請補助款之人頭,均未取得任何對價,是無償借用申請之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故被告等3人均未實際享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