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器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弘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返還設備、器材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空壓機組設備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7日簽署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空壓機組一批等設備。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所示,於簽約後應給付原告訂金並於交貨後給付交貨款新臺幣(下同)1,732,500元,而原告已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空壓機組設備等(下稱系爭機組)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但被告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均未獲兌現,又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在被告未將貨款全數付清或票據未如期兌現償付之前,系爭機組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可取回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機組。況被告於95年8月29日會議中已口頭同意原告取回本件系爭機組原告更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被告寄遲延給付貨款,並同意兩造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機組。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除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坦認在卷,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返還系爭機組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在卷,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被告對於訴訟標的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