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號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十五紙(壹仟萬元十紙,號碼:FB508161至FB508170;壹佰萬元四紙,號碼:FB310388至FB310391;壹拾萬元一紙,號碼:FB104415),面額總計新臺幣壹億零肆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處分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295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書、兩造合意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