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6月
3日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63條等規定,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命令發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修正後之條文,僅第2項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再者,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裁罰『新臺幣1,800元』;至修正後裁罰基準表則規定,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裁罰『新臺幣1,800元』,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裁罰基準表規定並無有利於受處分人。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已刪除對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3款情形而記違規點數1點之規定,自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
(四)是以,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裁決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理,即對受處分人於95年6月3日之違規行為不予記點;又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7月15日之行為,既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5年6月3日凌晨1時51分、95年7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在台一線77K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嗣異議人因未接獲違規通知單不服而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陳述略以「…沒有收到紅單及照片…。」,經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經查本2案…已分別於95年7月24日、95年8月29日以掛號貼條號碼243283、261092號郵寄…,惟違規人因故未收到通知單,本局已辦理寄存送達。」,新竹市監理站乃於95年12月21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1,500元罰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受處分人於95年11月29日驗車時(到期日12月5日),經車廠人員告之,才知有2筆違規罰單未繳,因未曾收到郵局掛號罰單郵件招領通知,於隔日11月30日洽監理所申訴。⑵原2筆罰單含逾期罰款300元,合計2,
100元,於等待申訴文件時,經市警局、監理站回函時,逾期罰款2筆已加罰至1,500元。⑶受處分人已於監理站申訴案件受理中,為何又被逾期加罰1,200元。⑷經市警局回函文件,才確實知道掛號郵件條碼243283、261092號,於95年12月19日至郵局招領。⑸查異議人確實未收到有罰單招領郵件及寄存送達文件,非明知故意逾期不繳納,因驗車日已到,為免受罰,故先行繳納罰款,為此,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狀請本院撤銷原處分,退還2筆逾期罰鍰1,500元,以免冤抑、實感德便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5年6月3日凌晨1時51分、95年7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行經台一線77K處,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為警逕行舉發等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95年12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0950048033號函1紙、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2紙、新竹市監理站95年12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掣開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係按受處分人之所在地(戶籍地址)「新竹市○○路○段○○○巷○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95年7月27日、95年9月
1日將該違規通知單寄存送達於武昌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異議人門首,另1份置於異議人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95年12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0950048033號函1紙、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律意旨,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應認新竹市警察局所為之本件2違規通知單,已分別於95年8月7日(95年8月6日為星期日)、95年9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而異議人對於有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固不爭執,卻主張確實未收到有罰單招領郵件及寄存送達文件,非明知故意逾期不繳納等語,惟原舉發單位對異議人之違規通知單,既已對異議人為合法送達,業如上述,異議人猶指稱未對其合法送達云云,顯不足採。
(五)又異議人主張其於95年11月30日洽監理所申訴時,原2筆罰單含逾期罰款300元,合計2,100元,為何於等待申訴文件時,經市警局、監理站回函後,逾期罰款2筆已加罰至1,500元等語。經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前段:「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本案經新竹市監理站重新核算應到案日期:單號第E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應到案日期為95年9月7日、單號第E0000000
0號交通違規案應到案日期為95年10月11日,惟異議人於95年11月30日始提出陳述(即到案聽候裁決),新竹市監理站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單號第E00000000號交通違規罰鍰1,800元及單號第E00000000號交通違規罰鍰1,500元,自屬適法。至違規查詢報表上記載違規金額小計2,100元(900、1200)部分,應屬誤載,本件並無因等待申訴時間之經過而加罰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1,500元,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