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新增之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犯業
務侵占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6年3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3月16日委由代理人林良財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1號侵占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卷內可憑,是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原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於任職期
間,因被告屢屢要求公司配車,後經公司股東會同意,以由聲請人及被告各出資50%、車輛所有權歸屬聲請人名下之方式購得車號00-0000號車輛1部交予被告使用。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經查,當初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係以聲請人為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而出賣人(即車商)亦以聲請人為交付系爭車輛之對象,綜觀系爭車輛之交易過程,率皆以聲請人與車商為買賣契約之主體,出賣人根本毫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何以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該汽車為全體出資買受人共有作為論斷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理由,顯有誤認法律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又將上揭重要爭點漏未詳察,而以姑且不論於法律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歸屬何人,跳躍式地逕認定被告為所有權人之一,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影響被告有無侵占犯行、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顯有就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違誤。
㈡系爭車輛既係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被告當知系爭車輛為聲請
人所有,不得易持有為所有,竟於94年10月24日離職時,將系爭車輛一併駛離,經聲請人數度與被告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聲請人遂於95年10月25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3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仍置若罔聞。又被告宣稱系爭車輛在聲請人公司帳目上已折舊完畢,該車產權應屬被告等語,顯見被告確知系爭車輛應屬聲請人所有,若否,被告何以認定系爭車輛已折舊,被告應取得所有權?況且,縱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所述被告因有系爭車輛之部分所有權,遂認其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則反面推之,被告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之部分,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被告卻私自動用,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㈢聲請人與被告曾協議,由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聲請人先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手續後,再由被告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4,000元價金,被告始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情亦足佐證系爭車輛在未辦理過戶、交車手續前仍為聲請人所有,被告亦當知其並無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縱被告主觀上認為伊擁有系爭車輛之部分所有權而加以占有、使用,然經聲請人請求其返還時卻置之不理,顯係將聲請人所擁有之應有部分,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焉能認為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系爭車輛雖確為被告出資50%所購得,惟被告如欲追討其所支付之半數車款,實應以民事途徑解決,而非私自駛離系爭車輛,占為己有、拒不歸還。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為顯然,檢察機關就告訴人所指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並未予詳察,適用法律亦有諸多未盡之處,該不起訴處分書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被告固坦承持有系爭車輛,且離職後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聲請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其與告訴人各出資45萬元購買,雙方約定以聲請人名義辦理登記,交付其使用,聲請人於94年10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其轉任聲請人之關係企業尚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樺公司)擔任總經理,系爭車輛估價後賣與尚樺公司,其擁有系爭車輛所估價值之60%,聲請人擁有系爭車輛估價值之40%,之後因尚樺公司不同意,其復於95年4月19日與興煒公司 銀朝亮 及尚樺公司 陳淡明 ,在尚樺公司開會協商,其與聲請人達成合意,由其購買系爭車輛,聲請人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其後,其給付84,000元與聲請人,但聲請人遲未辦理過戶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9月間向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營業所所購買,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為聲請人與被告2人各出資50%購買,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是汽車之車主登記名義人固可推定為所有權人,但汽車係屬動產,其所有權之權屬,並不以登記為據。如同為出資購買人間,關於汽車所有權有所爭執,除有明確事證判定其權利歸屬外,應認該汽車為全體出資買受人共有,始符事理之平。而系爭車輛既為被告與聲請人共同購買,彼此均有分擔價款,自難認被告占有、使用該系爭車輛,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既認為係該車之共同所有權人而使用該車,顯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參以被告與聲請人雙方曾經協議,由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聲請人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後,再由被告給付聲請人84,000元價金,據證人陳淡明及 劉邦銘 證述綦詳,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本件車輛之占有使用,有法律上之原因,益徵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至於聲請人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遭科處罰鍰,且不繳納保險費、停車費,致聲請人受有汽車違規罰緩、保險費及停車費等費用支出之損失,而聲請人得否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或其他民事上請求權等,均純屬民事法律上之糾紛,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揭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略為:
姑且不論於法律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歸屬何人,參酌被告與聲請人雙方曾經協議,由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聲請人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後,再由被告給付聲請人84,000元價金之情,此部分業據證人陳淡明及劉邦銘證述綦詳,亦為聲請人承認無訛,足證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處理,先後曾就系爭車輛之估價,如何轉賣,及轉賣與何人等曾為協議,於協議過程,聲請人突然變更,不願再協議,而出具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提起告訴。自聲請人與被告對於系爭車輛處理過程之客觀事實,足證被告主觀上認定其係該車之共同所有權人而使用該車,非無憑據,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經與聲請人協商後,將對系爭車輛之歸屬作出結論,自尚難認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應否繼續再使用該車,宜循民事程序處理。再聲請人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遭科處罰鍰,且不繳納保險費、停車費,致聲請人受有汽車違規罰緩、保險費及停車費等費用支出之損失,聲請人得否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或其他民事上請求權等,亦純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本院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㈠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中一再爭執系爭車輛所有權屬聲請人公司
。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除客觀上必須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外,主觀上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依據聲請人與被告對於系爭車輛處理過程之客觀事實,以:被告主觀上認其係該車之共同所有權人而使用該車,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經與聲請人協商後,將對系爭車輛之歸屬作出結果為由,認本件難以遽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駁回再議之理由已詳為論述,並無違誤可指。聲請人雖一再指稱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之論斷有誤,然本案爭點係在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亦開宗明義表明「姑且不論於法律上係爭車輛之所有權應歸屬何人」,可見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並非檢察機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關鍵,聲請人此部分異議意旨已有誤會。
㈡本院另查,聲請人既坦承被告確有支付原購車價款之50%,則
雙方對於僱佣關係終止後車輛之使用權必有所約定或有待另行協商,若謂雙方僱佣關係結束後,被告須無條件返還系爭車輛,則被告所負擔之半數車款豈非付諸東流,毫無保障可言?實則,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如何處理系爭車輛之事宜,自被告離職後持續進行協商中,聲請人公司亦未積極進行催討動作,此有證人陳淡明、劉邦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聲請人公司95年4月19日財產釐清會議紀錄2紙、竹北光明郵局第677號存證信函1紙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2462號偵查卷第22-24、43-44頁)。足見聲請人亦認同對於該車如何處置有待雙方進一步協商,否則何需以會議之方式加以討論、決議?至於雙方至今未能就系爭車輛返還事宜達成共識,無非係因對系爭車輛之處置看法不一所導致,自不能逕認被告迄今不返還系爭車輛即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聲請人公司於95年4月19日財產釐清會議中,除討論系爭車輛之處理方式外,另亦記載被告已交還手提電腦、行動電話及數位相機各1臺,若被告確有藉離職之便,圖謀聲請人公司財產之意,大可置之不理或避不見面,斷不可能持續與聲請人公司協商並返還部分物品。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侵占罪嫌不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雖就原經檢察官不起訴之侵占犯行臚列前開各項理由,然經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本件仍乏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既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則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方鴻愷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