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如起訴書證據欄所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累犯: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罪,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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