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玫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黃玫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玫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24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於102年10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僅表明不服原判決,卻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卷附刑事上訴聲請狀可稽,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述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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