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528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7年5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柑園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直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適有 徐啟峰 於飲用酒類後,亦疏未注意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徐啟峰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亦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柑園方向行駛,因見狀煞車不及,而機車車頭撞擊乙○○上揭車輛左前葉子板,徐啟峰、甲○○因而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頸椎神經壓迫、右肩、右小腿、右足挫傷等傷害(乙○○所涉對徐啟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徐啟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卻仍然迴車之情事,惟否認有未注意之過失,辯稱:係因徐啟峰所駕駛之車輛超速行駛,致伊無從注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其車輛左前方撞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之證人徐啟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致機車倒地,徐啟峰所搭載之甲○○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徐啟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急診病歷、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足資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7紙附卷可考,而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6張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之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劃分快慢車道,並無任何足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揆諸上開卷證資料,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徐啟峰有何超速行駛致被告無法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不得迴車,竟貿然迴車而肇事,其駕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發生撞擊,致告訴人甲○○受有頸椎神經壓迫、右肩、右小腿、右足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訴:伊因本件過失傷害而致受有左側肢體行動不便之傷害,領有重大傷病卡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5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憑。惟依上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其傷勢為頸椎神經壓迫、右肩、右小腿、右足挫傷等傷害,其左側肢體並未受傷,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據該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97年5月10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主訴左側肢體無力已2日,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正常,當日入院後神經理學檢查顯示左側上下肢肌肉輕癱(上肢肌力4+、下肢肌力4-、正常為5),步態顯示左側跛行,腱反射下降,感覺神經正常、大小便正常,若依據97年5月2日恩主公醫院之急診紀錄(右側膝、肩關節、右下肢挫傷、右手麻)為不同側,甲○○於同年5月19日經該院區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脊髓(C3-4,C4-5)受凸出之椎間盤壓迫、且出現變性,雖建議甲○○手術,但甲○○未接受,甲○○於97年11月4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依據標準評為肢障類輕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8年
4月21日北市醫興字第09831667400號函附卷可參。再觀諸上開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其障礙等級為「輕度」,鑑定日期為「97年11月10日」,重新鑑定日期為「98年12月」,其上並載明「若未依期限辦理重新鑑定,取消所有福利」等語。可知告訴人輕度肢障部位既與車禍當天所受傷害部位屬不同側之肢體,則告訴人之輕度肢障與本件被告之過失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且告訴人頸脊髓之傷害可經由手術治療,該項傷害雖經鑑定為輕度肢障,惟其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並非永久有效,而需於一年之期限內重新鑑定,其所受傷害之程度顯亦非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故上開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均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並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亦經檢察官於另案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漠視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竟仍不知警惕,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甲○○之請求,認告訴人未聲請附帶民事賠償,故無法使被告負其應負之責任;且被告因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傷殘後,均未到庭與告訴人見面或洽談和解事宜,足認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適用刑法第57條顯有違誤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業如前述,其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是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仍可循民事途徑以求償解決,而告訴人未及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亦非撤銷之事由。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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