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宏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宏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宏祥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卻於民國102年9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農兵橋旁之堤防閘門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旋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26日清晨5時30分許,攜帶上述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合江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滅失,餘2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宏祥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意搜索證明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㈢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
8.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滅失,餘2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3顆,經送鑑定係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滅失,具殺傷力,餘2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經鑑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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