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 沈政怡 相對人 曾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假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准為假執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1號)。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1號擔保提存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命聲請人提供60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執行。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符合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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