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於同日
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智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
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3度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更加謹慎小心,惟其竟無視於此,猶率爾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無照(經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駕駛危險性相對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被告蔡智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6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復興二路某酒店內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7)日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地下道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