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1602號聲請人 葉國堤
林葉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葉國賓 之哥哥、姊姊,被繼承人葉國賓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死亡,因至109年11月29日始知被繼承人之子女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5年8月19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等遲至109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聲請人等固辯稱於109年11月29日始知被繼承人之子女拋棄繼承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拋棄繼承業經准予備查、聲請人等於105年10月27日已受通知為繼承人等情,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繼字第127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等遲至109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