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慶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然被告係先向員警表明無違禁品,後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即在租屋處尋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4頁),堪認警方已先因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而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嫌疑,是縱使被告於警方查扣毒品後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僅屬自白性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判刑確定之情形,竟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遠離毒品之決心薄弱,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083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10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97號被告江慶銘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202
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銘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202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0年1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路與遼寧二街口,因遭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員警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09
5公克,檢驗後淨重3.08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江慶銘於警詢時及│1.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毒品案件送驗編號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編│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號:G110-020)│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事實。│││驗報告(原始編號:││││G110-020)││││3.自願性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被告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初步檢驗報││││告單││├──┼──────────┼─────────────┤│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095公克,檢驗後淨重3.0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