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1509號聲請人 王嘉順
王新 發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 王新發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王嘉順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張素美 之子,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張素美於民國109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素美(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之3)於109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王新發為被繼承人張素美之次男,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王新發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王嘉順已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繼字第1333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王嘉順既已聲明拋棄繼承,即無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必要,是以,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