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波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縣道000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六腳鄉電桿編號蒜頭32東3A電桿前時,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欲超越前車,適有告訴人侯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亦於前揭地點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欲超越前車,並於被告車輛行經其旁時,往左偏行,使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痛、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