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發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8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思穎 已與被告王發祥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80號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66號被告王發祥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發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號碼頭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號碼頭前岔路口時,適逢陳思穎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港西街左轉彎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王發祥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注意同為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上開機車,造成陳思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前臂、左側腳踝擦傷之傷害。王發祥於事發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思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發祥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穎所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11日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考,則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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