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陳立惟意圖……(虛擬遊戲幣)
」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陳立惟明知其並無出售『愛情星球』網路遊戲中虛擬遊戲幣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14時30分許,在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街○○○號7樓住處(現已搬離),於上開網路遊戲網站,以其遊戲暱稱『 曦曦 』之名義向 李亦帆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70單位虛擬遊戲幣之比例出售所持有之虛擬遊戲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遊戲物品」之記載,更正為「虛擬遊戲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遊戲暱稱……遊戲服裝」之記
載,更正並補充為「其遊戲暱稱『文仔』之名義向 柯泓宇 佯稱其欲以5,3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網路遊戲之虛擬遊戲服裝3件」。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0000000000行電話登記使用
人基本資料及通紀錄」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第6行「局帳戶存摺本」之記載,更正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立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其網路遊戲帳戶內並無虛擬遊戲幣及服裝得供出售,竟猶向告訴人李亦帆、柯泓宇佯稱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所詐得之所得非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96號被告陳立惟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7樓(已搬離)居基隆市○○區○○街○○○號5樓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7樓住所,利用網路愛情星球遊戲,以遊戲暱稱(曦曦)與李亦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1:170比例交易ATM賣金(虛擬遊戲幣),使李亦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其約定,並於當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逢仁路路口7-11超商,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000元至陳立惟指定,不知情之母親 陳玫吟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李亦帆遲未收到約定交易之遊戲物品,且經以遊戲中之訊息連絡陳立惟,陳立惟均不回應,始知遭受騙,遂報警處理。陳立惟復另行起意,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7樓住所,利用網路愛情小窩遊戲,以遊戲暱稱(文仔)與柯泓宇約定以5,300元,交易3件遊戲服裝,並留下以不知情的 鄭弘彗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用,使柯泓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上開約定,並於當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郵局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300元至陳立惟提供其在中華郵政基隆新豐街郵局(下稱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柯泓宇未收到約定交易之遊戲道具,且撥打其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均係關機狀態,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亦帆及柯泓宇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惟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亦帆及柯泓宇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鄭弘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陳玫吟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陳立惟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0000000000行電話登記使用人基本資料及通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 柯泓宇局 帳戶存摺本、網路列印資料4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有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