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被告高銘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亦有被告103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卷第7頁第10至11行)、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上毒偵字第1
067號卷第14頁)。再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又依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
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苟被告未於103年5月7日晚上11時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日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經觀察、勒戒及刑罰
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參以被告之犯後否認態度,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3年5月8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被告高銘燦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現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1日、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號、第38號及88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89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期滿,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同恐嚇、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2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述所示案件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合併執行,於9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業於102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7日晚上11時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日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成功一路118巷底,於其所乘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巡邏員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銘燦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6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103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148)及103年5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銘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