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梅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梅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7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為警攔查時查獲其持有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等物,嗣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
㈣執行搜索時之採證照片3張。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3年7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
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94年1月18日開始執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執行,於10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則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於警、偵訊時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等物,經被
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確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等語明確,雖因被告否認其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確係供本案被訴犯行時,所使用之器具,然被告既供承該等物品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使用,堪認仍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