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寬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寬一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酒精測試紀錄表「受測者」欄上偽造之「 梁明堯 」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酒精測試紀錄表列印單「受測者」欄上偽造之「梁明堯」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僅係單純表示對該酒精濃度測試及事故現場記載之結果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核被告蔡寬一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偽造署押之舉動,係於同日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茲審酌被告為免刑責,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冒用「梁明堯」名
義,於酒精測試紀錄表「受測者」欄上偽造「梁明堯」署押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梁明堯」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交通管理與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使「梁明堯」本人有受追訴之虞,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程序及上開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切勿再犯,㈣被告在酒精測試紀錄表「受測者」欄上偽造之「梁明堯」署
押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33號被告蔡寬一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寬一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2309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中華路167巷口時,與 張亦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MDU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寬一因自己並無駕駛執照,為避免遭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梁明堯之名接受調查,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開車禍現場,於酒精測試紀錄表上,偽造「梁明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梁明堯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警方向蔡寬一質疑「梁明堯」駕駛執照之照片與蔡寬一不像之後,蔡寬一向警方供出上揭冒名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寬一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亦辰及梁明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寬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所偽造之「梁明堯」署名及指印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