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其他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榮、同案被告 張友瑞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蔡德河 」、「 趙天立 」、「誠」、「 阿全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自稱「蔡德河」之人應徵擔任面試車手之角色,負責確認應徵車手者之身分與履歷等資料,並予以拍攝照片回傳與自稱「阿全」之人以便控管車手,每面試一名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並自108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陸續招募同案被告張友瑞等十數名車手。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下分別簡稱為中華郵政923號帳戶、中華郵政396號帳戶),㈠於108年8月12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電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被害人陳再得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內款項移轉以便監管云云。致被害人陳再得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2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南進路郵局臨櫃匯款48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923號帳戶內;㈡於108年8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友人之方式,向告訴人 簡文筆 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周轉云云,告訴人簡文筆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崙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0萬元存入中華郵政396號帳戶內。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誠」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復指示同案被告張友瑞持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先於108年8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起至9時17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亭郵局,分次提領中華郵政923號帳戶內款項6萬元、6萬元、3萬元(總計15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起至1時40分許止,在古亭郵局提領中華郵政396號帳戶內款項6萬元、6萬元、3萬元(總計15萬元),得手後,旋依據「誠」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處所後,再由「誠」指派其他集團成員將款項收回,同案被告張友瑞則由每次成功交付款項從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迨被害人陳再得、告訴人簡文筆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即洗錢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友瑞之供述、告訴人簡文筆之指述、被害人陳再得之指述、被告招募同案被告張友瑞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同案被告張友瑞上開提款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詐欺集團傳真與被害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件及被害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㈢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7月21日見報紙應徵遊樂場外務助理廣告,而
與自稱「蔡德河」之人聯繫,並由被告負責招募遊樂場員工,再依自稱「阿全」之人指示前往應徵者住處,確認渠等之身分及履歷等資料,並拍攝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照片回傳予「阿全」,每面試1名應徵者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並自108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接續應徵張友瑞等13人,並將行動電話交由張友瑞等人直接與「阿全」洽談工作內容,被告並不知雙方交談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8至21、140至141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友瑞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初看報紙找工作,暱稱「全」之人是公司經理,向我說明公司架構及人事,並表示108年8月18日14時許會有1名老闆的親戚(即被告)來向我收取履歷表及拍攝身分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其後,即有被害人陳再得、告訴人簡文筆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致電謊稱名下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監管,或假冒友人身分借款,紛紛陷於錯誤,而依集團成員指示,陳再得即於108年8月19日下午4時2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南進路郵局臨櫃匯款48萬元至中華郵政923號帳戶;簡文筆則於108年8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崙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0萬元存入中華郵政396號帳戶,再由同案被告 張瑞友 依「誠」之指示,先後於108年8月20日持該上開銀行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各帳戶款項各15萬元,共計30萬元,再據「誠」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處所後,另由「誠」指派其他集團成員將款項收回,同案被告張友瑞則由每次成功交付款項從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張友瑞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0至15頁),並經證人陳再得、簡文筆於警詢證述接聽詐騙集團電話後,即依指示去便利商店收受公文傳真、進而匯款,或直接匯款等受害經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5至79、43至47頁),復有陳再得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見他字卷第57至61頁、偵卷第87至91頁)、詐欺集團傳真與被害人陳再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偵卷第81至85頁)、簡文筆提供之匯款收據、存摺明細、即時通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至53、65頁)、張友瑞提款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33至36頁)、被告招募張友瑞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37至4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是勾稽被告陳金榮、同案被告張友瑞之前開⒈之陳述可知,
被告係依詐騙集團「阿全」指示,單純從事確認欲應徵集團工作之人之身分、履歷及住家地址,並未就詐欺集團犯罪之工作內容為直接或間接之相關說明,從而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面試應徵者之目的,以及後續行為係與詐欺犯行有關,非無可疑。況本案係被告應徵張友瑞在前,證人陳再得與簡文筆受騙匯款在後,張友瑞基此始得前往提領匯入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顯見於被告客觀上為應徵車手之行為時,本案犯行尚未實行。參以證人陳再得、簡文筆如上揭⒉所示證述之受害經過,可知此二位受害者均無與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有直接見面接觸之情況,益難因張友瑞應徵入集團後之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犯行,反推被告就洗錢犯行等節亦有所參與。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即幫助加重詐欺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7月21日見報紙應徵遊樂場外務助理廣告,而
與自稱「蔡德河」之人聯繫,並由被告負責招募遊樂場員工,再依自稱「阿全」之人指示前往應徵者住處,確認渠等之身分與履歷等資料,並拍攝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照片回傳予「阿全」,每面試1名應徵者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並自108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接續應徵張友瑞等13人;被告應徵張友瑞等人之程序係依「阿全」指示前往應徵者住處,核對其身分證所載資料與履歷表填寫之資料是否相符,並將行動電話交由張友瑞等人直接與「阿全」洽談工作內容,被告並不知雙方交談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8至21、140至141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友瑞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初看報紙找工作,暱稱「全」之人是公司經理,向我說明公司架構及人事並表示會有1名老闆的親戚(即被告)來向我收取履歷表及拍攝身分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所為僅係拍攝張友瑞等人之身分證件回傳予「阿全」之人以確認應徵者之身分,而未與應徵者張友瑞等人洽談工作內容,足徵被告並未為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應屬明確。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為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而共同參與詐欺之犯意,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犯意,是被告所為僅該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如前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犯詐欺案件,此外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是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屬加重詐欺罪之正犯。又一般國人應徵面試工作,鮮少有至求職者家中核對資料,且完全未與求職者討論職缺工作內容之情形,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於其為本案幫助行為時,年已47歲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5頁),是於他人指示以前開方式面試求職者之情形,自應可推知有涉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有感覺LINE上與我聯繫之人對我愛理不理,就覺得可能有問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1頁),據此被告自應知悉LINE上自稱「蔡德河」之人,係利用其面試之人遂行犯罪,而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為詐欺集團面試人員,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被告聽從「阿全」之指示,為同一詐欺集團面試車手,多
次向張友瑞等人確認身分及收取履歷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⒋至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應徵者 李谷城 及其他應徵
者住處,拍攝李谷城及其他應徵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履歷表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 孫姿樺 等人自108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093號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並於109年4月1日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5至16、27至34頁),益徵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試應徵者李谷城及其他應徵者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⒌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內容可知
,本案與前案之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德河」、「誠」之人係相同之人,且被告所負責者均為從事面試應徵者之工作,再參以本案之被害人陳再得及告訴人簡文筆分別於108年8月12日及19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與前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孫姿樺等人遭詐騙時間即108年8月7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極為密接,且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親友名義實行詐術之手段亦相同,應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又被告為同一詐欺集團面試車手之行為,僅構成一幫助行為一情,業如前述,足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至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僅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幫助加重詐欺部分諭知免訴固非無見。然檢察官除起訴加重詐欺,並起訴洗錢罪,原審就此部分未論,固有違誤。檢察官就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理由認與前案應係分論併罰而非接續一罪,以及應論加重詐欺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等語,固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