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8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蔡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友邦公司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5月止,結欠友邦公司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241,115元(含消費款101,165元、預
借現金93,603元、年費480元、利息12,727元、違約金33,
140元)未依約清償。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
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准在案,是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