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偉達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謝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新臺幣貳仟捌
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威保全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體
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3年1月27日2時45分許,由訴外人
呂岱宇 駕駛,行經台北市○○○路與龍江路口時,遭被告己
○○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嗣
經送訴外人康盛汽車有限公司、及仟聖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修
復,共支出修復費用50,100元(含工資18,100元、零件費
32,000元),扣除自負額5,000元,總計受有45,100元之損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己
○○於事故當時係執行職務駕駛為被告偉達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偉達公司)之營業小客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
偉達公司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偉達公司則抗辯:肇事雙方都有違反號誌,對鑑定意見
書及肇事責任有意見,且被告己○○為靠行司機,被告已經
盡到注意義務,不應向伊請求賠償。另當初雙方已談妥各自
負擔修車費用,沒想到原告又提出訴訟等語。
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3年1月27日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龍江路口時,因駕
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天威保全公司所有,由
呂岱宇所駕駛之2A-1942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偉達公司雖辯稱本件雙方皆違
反號誌等語。然查本件車禍係被告己○○駕駛511-LY號營業
小客車沿龍江路南向北行駛,其前車頭與沿南京東路西向東
第4車道行駛由呂岱宇駕駛之2A-1942號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
碰而肇事,肇事當時,被告己○○、及呂岱宇均稱其行向路
口之號誌為綠燈;惟在肇事路口西南角OK便利商店工作之證
張桂鳴 陳稱其聽到撞及聲後,立刻抬頭往外看,看到南京
東路西向東號誌為綠燈;嗣被告己○○又改稱不知龍江路南
向北之號誌紅燈為不亮之情形等語,有呂岱宇、被告己○○
、張桂鳴在肇事當時交通事故談話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參酌
被告己○○駕駛511-LY營業小客車駕係前車頭撞凹、前引擎
蓋內凹、右前葉子板內凹,及呂岱宇所駕駛2A-1942號自小
客車係右後車間、右後車身撞凹、右後車輪撞凹,顯見呂岱
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較被告己○○駕駛之營小自車先到達
肇事地點;而被告己○○行使龍江路北向南號誌燈雖為紅燈
不亮,然被告 陳志龍 行經此狀況之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其疏未注意,致撞及呂岱宇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自有
過失,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
陳志龍涉「違反號誌管制」之可能性較高,為肇事原因,有
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陳志龍過失侵權行為,應予
認定,被告偉達公司辯稱雙方皆違反號誌等語,尚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駕駛駕511-LY營業
小客車因過失撞及呂岱宇駕駛之2A-1942號自用小客車,已
如前述,已被告己○○係駕駛汽車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依
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賠償責任
,法第18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係於駕駛被告偉
達公司之營業小客車,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被告偉達公司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偉達公司
雖辯稱被告己○○為靠行司機,被告已經盡到注意義務,不
應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然民法第188條所謂之受僱人係以事
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只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僱用人有此監督權即足。本件被告己○○駕駛之肇事車輛
既靠行被告偉達公司,借用被告公司偉達之名義營業,被告
偉達公司對之之有監督權,自應對之加以相當之監督,使不
致侵害他人之權利,仍應認被告偉達公司係民法第188條所
謂之受僱人而有該條之適用,是被告偉達公司辯稱無庸與己
○○負連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承保之天威保
全公司所有,因系爭車禍受有修復費用45,100元之損害,(
含工資18,100元、零件費32,000元,扣除自負額5,000元,
總計受有45,10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理賠,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經查:原告修繕系爭2A-1942號自用小客車之費用為50,100
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
張上開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2,000元,而系爭2A-1942號自用
小客車出廠年月為89年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
93年1月27日發生車禍時,實際使用月數為3年11月27日,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固定資產項目,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耐用年數表,每年之折舊
率為200/100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後零件部分之費用為16,384元{32,000×0.8×0.8×
0.8=16,384(第1年不折舊)};除零件以外18,100元為工
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則扣除被保險之自負額5,000元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支出之損失為29,484元(16,384
+18,100-5,000=29,484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84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    計   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即4,200元,原告負擔五分之
二即2,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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