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2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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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
利息。
㈡被告又於93年1月14日與其訂立READYCASH現金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依約被告
即得持卡向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息18%計算之
循環利息。
㈢詎被告至94年8月19日止,信用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
228,988元;現金卡部分迄至94年6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246,34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陳稱:有誠
意要解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228,988│週年利率20%│自95年0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
├───────┼───────┼──────────┤
│246,340│週年利率18%│自95年08月04日起至清│
│││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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