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41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莊英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41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陸萬參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肆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
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
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2月20日與國泰銀行訂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借款16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
,約定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
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詎被告於95年3月16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7月25日止
共積欠493,043元(含信用卡帳款450,489元、利息29,081元
,簡易通信金額12,578元、利息895元)未給付,其中463,0
67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茲因國泰銀行於92
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均由原
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