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
被 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615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號土地上如附圖紅
色斜線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三七點
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訴
訟繫屬中,原告 黃浚豪 對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
段5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已於民國95年7月17日移轉登記予乙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乙○○並聲請承當本件訴訟
,既經兩造同意,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6地號之土地係原告所有
,被告等並無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竟於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居住使用,應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雖因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面積,惟買賣契約係存於被
告與訴外人 鄭瑞期 、 鄭瑞草 、戊○○、 鄭瑞寶 、 鄭清讓 、
鄭清魁 等七人(下稱原地主)間,被告僅得對原地主主張
有權占有,不得以之對抗原告。且被告現有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部分,係於己○○年間聲請鑑界、拆除後所增
建。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房屋之無權占有部分拆除後,將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因有部分
占用到系爭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6號土地其中之11
.5坪(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79年間經當時之地主
即訴外人鄭瑞期、鄭瑞草、戊○○、鄭瑞寶、鄭清讓、鄭
清魁等七人(下稱原地主)發現後,原地主同意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40,000元之價金,將被告房屋所占用之系爭
11.5坪之土地所有權出售予被告。雙方遂於79年6月25日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被告已依該契約給付全部買賣
價金455,000元。
(二)惟被告買受之系爭11.5坪土地於79年間因法令限制不得辦
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與原地主於買賣契約中
復約定,俟將來可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辦
理之。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實屬有權占有。
(三)嗣後,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戊○○等人於82年5月13日又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己○○,彼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2條明文約定「有關出售壹拾壹.伍坪之持分,應由
買方依約定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先生‧‧‧」
,則己○○依約負有將系爭11.5坪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義務甚明。換言之,被告於系
爭土地之11.5坪面積範圍內建築房屋,仍屬有權占有。故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
行之宣告。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6地號之土地為
其所有,遭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而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
色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三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
經本院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囑
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可信為真實。
(二)茲有爭執者,為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中占有部分面積約11.5
坪(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於79年間經向當時原地
主以455000元買受,雖未辦理登記,但屬有權占有,原告
應受此約定拘束,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惟查被告固於79年
6月間與訴外人鄭瑞期等7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
其占用系爭土地中11.5坪土地,但未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82年5月13日訴外人戊○○與訴外人己○○簽訂買賣契
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時,明文約定「有關出
售11.5坪之持分,應由買方依約定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丙○○先生」,有被告提出與原地主買賣契約書、戊○
○與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
爭,固可信為真。但系爭土地嗣後再由訴外人己○○出售
予訴外人 黃勝吉 時,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無上
開應將11.5坪持分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約
定條款存在,有黃勝吉、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可稽。證人甲○○到庭亦證稱賣(己○○)沒有告知買
方土地有被人侵占情形等語,可證訴外人黃勝吉買受系爭
土地時對被告建物占用及被告曾向原地主價購占用土地約
11.5坪乙節,確屬不知情。
(三)按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
間,僅有相對性,尚不足以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中為其建物占有使用部分土地,經向
原地主鄭瑞期等七人買受乙節,雖屬實在,但被告並未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效力僅能拘束簽訂該契約
之當事人,嗣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既
非該11.5坪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約定效
力之拘束,且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復未承諾原地主
或被告履行該約定條款之義務,被告自不得持與原地主間
之買賣關係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主張其占有為
有權占有。被告所辯有合法占有權源乙詞,尚屬無據。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建物未經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37.33平方公尺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