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6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
被   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615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號土地上如附圖紅
色斜線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三七點
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訴
訟繫屬中,原告 黃浚豪 對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
段5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已於民國95年7月17日移轉登記予乙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乙○○並聲請承當本件訴訟
,既經兩造同意,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6地號之土地係原告所有
,被告等並無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竟於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居住使用,應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雖因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面積,惟買賣契約係存於被
告與訴外人 鄭瑞期鄭瑞草 、戊○○、 鄭瑞寶鄭清讓
鄭清魁 等七人(下稱原地主)間,被告僅得對原地主主張
有權占有,不得以之對抗原告。且被告現有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部分,係於己○○年間聲請鑑界、拆除後所增
建。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房屋之無權占有部分拆除後,將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因有部分
占用到系爭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6號土地其中之11
.5坪(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79年間經當時之地主
即訴外人鄭瑞期、鄭瑞草、戊○○、鄭瑞寶、鄭清讓、鄭
清魁等七人(下稱原地主)發現後,原地主同意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40,000元之價金,將被告房屋所占用之系爭
11.5坪之土地所有權出售予被告。雙方遂於79年6月25日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被告已依該契約給付全部買賣
價金455,000元。
(二)惟被告買受之系爭11.5坪土地於79年間因法令限制不得辦
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與原地主於買賣契約中
復約定,俟將來可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辦
理之。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實屬有權占有。
(三)嗣後,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戊○○等人於82年5月13日又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己○○,彼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2條明文約定「有關出售壹拾壹.伍坪之持分,應由
買方依約定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先生‧‧‧」
,則己○○依約負有將系爭11.5坪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義務甚明。換言之,被告於系
爭土地之11.5坪面積範圍內建築房屋,仍屬有權占有。故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
行之宣告。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6地號之土地為
其所有,遭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而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
色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三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
經本院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囑
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可信為真實。
(二)茲有爭執者,為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中占有部分面積約11.5
坪(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於79年間經向當時原地
主以455000元買受,雖未辦理登記,但屬有權占有,原告
應受此約定拘束,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惟查被告固於79年
6月間與訴外人鄭瑞期等7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
其占用系爭土地中11.5坪土地,但未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82年5月13日訴外人戊○○與訴外人己○○簽訂買賣契
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時,明文約定「有關出
售11.5坪之持分,應由買方依約定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丙○○先生」,有被告提出與原地主買賣契約書、戊○
○與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
爭,固可信為真。但系爭土地嗣後再由訴外人己○○出售
予訴外人 黃勝吉 時,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無上
開應將11.5坪持分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約
定條款存在,有黃勝吉、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可稽。證人甲○○到庭亦證稱賣(己○○)沒有告知買
方土地有被人侵占情形等語,可證訴外人黃勝吉買受系爭
土地時對被告建物占用及被告曾向原地主價購占用土地約
11.5坪乙節,確屬不知情。
(三)按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
間,僅有相對性,尚不足以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中為其建物占有使用部分土地,經向
原地主鄭瑞期等七人買受乙節,雖屬實在,但被告並未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效力僅能拘束簽訂該契約
之當事人,嗣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既
非該11.5坪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約定效
力之拘束,且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復未承諾原地主
或被告履行該約定條款之義務,被告自不得持與原地主間
之買賣關係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主張其占有為
有權占有。被告所辯有合法占有權源乙詞,尚屬無據。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建物未經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37.33平方公尺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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