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0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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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40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莊英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40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捌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日向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
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0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務代
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之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
金額撥付之日起,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百分
之14.88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5年7月10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
,至95年7月13日止共積欠424,732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
134,335元、利息2,499元,代償金額281,634元、利息6,264
元),其中134,335元、281,634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茲因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
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
,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