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訂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信
用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為一年
,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續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
,按日計息,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起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
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逾期繳納每期
應繳金額,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
九日止,竟未依約清償,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九萬九千
四百八十七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現
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記錄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交易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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