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7號
原 告 謝永成
被 告 高麗梅
高明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吳棟
劉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麗梅於民國107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並交付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8/375暨其上1419建號門○○○區○○路○○巷○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承諾
辦理抵押權登記予伊以為擔保,但原告未依約給付約定利息
,又遲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伊委託其他代書欲辦理抵
押權設定時,才發現被告高麗梅竟於108年6月17日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高明巍,並於年9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汐地字第116860號)。伊
已聲請取得本院109年司票字第401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被告上述贈與行為,害及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
8年6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應予
撤銷;⒉被告高明巍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8
年9月24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高麗梅已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下稱系爭平溪土地)
為擔保,於107年10月19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傯金
額50萬元)予原告以為擔保。系爭平溪土地之公告現值遠超
過對原告之債務,足以保障原告之債權,本件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並不影響原告之債權。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因
被告高麗梅積欠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債務,系爭不動產在10
8年6月12日、8月7日遭查封,被告高麗梅向被告高明巍借款
處理債務等因素,才協商移轉予被告高明巍,並非無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㈠被告於107年7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375暨其
上1419建號門○○○區○○路○○巷○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1/3
;被告高麗梅係與被告高明巍、訴外人高吳棟共同繼承,各
自取得房地權利範圍1/3);嗣曾於108年5月13日經查封登
記,於同年6月21日塗銷查封登記,又於同年7月1日經查封
登記,於同年8月20日再塗銷查封登記。
㈡原為被告高麗梅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於108年9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為被告高明巍所有(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汐地字第116860號登記)。
㈢被告高麗梅於107年7月2日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平溪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2),該筆土地於107年10月19日經設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107年10月18日之金錢借貸)。
㈣原告持被告高麗梅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面額共38萬
元),聲請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司票字第4011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同年7月22日確定。
以上各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108年汐地字第116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
影本,被告提出系爭平溪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原告提出之本
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均堪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當以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要件。
㈡經查,被告高麗梅另有系爭平溪土地,於107年10月19日設
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以為擔保乙情,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可
憑,業如上述。而依該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面積、公告現值
及被告高麗梅之權利範圍核算,被告高麗梅之系爭平溪土地
公告現值計1,907,329元,顯然高於原告對被告高麗梅之債
權金額,且除原告之抵押權登記外,此筆土地並無其他抵押
權設定登記,是原告就此筆土地有優先受償權甚明,則被告
抗辯足以保障原告之債權乙節,應堪憑採。被告高麗梅既尚
有其他足供擔保之財產,即不足認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本
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合於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
,即無從援引該條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之法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