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595號

原告 胡雅涵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全星秀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盧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款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9頁)。前開裁定業於110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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