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王加興
被 告 朱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9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775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9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委託,承攬施作門牌臺北市○○街○○○
號4樓房屋內浴室、廚房之防水、泥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約定該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9,900元
。詎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9月底竣工後,屢次催促被告給付
該工程尾款14萬9,900元,被告卻以各種事由推拖不付。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承作工程都會議價,系爭工程未施作前,原告給
的估價是22萬元多,並包含磁磚部分,但後來磁磚部分,伊
另找其他朋友施作,經增減部分工程後,實際應付之系爭工
程款差不多將近20萬元。且該工程款,除工程開始時已經給
付現金10萬元外,另10萬元部分,嗣已開立支票交付原告兌
現,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尾款。至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則是
原告自行填寫,未經伊簽名確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其受託施作臺北市○○街○○○
號4樓房屋內浴室、廚房之防水、泥做工程(即系爭工程)
,且系爭工程已於107年9月底竣工等節,業據提出兩造間之
LINE聯繫紀錄資料為憑,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總額為24萬
9,900元,及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4萬9,900元迄未給付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系
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總額究竟若干?⒉系爭工程款被告是否
已全數清償完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款約定工程款總額應為16萬8,9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款總額為24萬9,900元,雖據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3頁)為憑,但該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認可,且為被
告所爭執,是系爭工程款總額是否確如原告所述,自屬有疑
。而檢視原告提出兩造LINE聯繫紀錄資料,被告曾詢問:「
兩間防水90,000」,原告則回覆「玖仟元」,被告另稱:「
現在你的單子總價168,900」、「扣你打錯90,000是9,000」
、「減81,000」(見卷20、21頁),酌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其中編號7浴室施作防水之1間單價為4,500元,2間總額應
為9,000元,該項金額90,000元確屬誤載,扣除後此項誤載
差額8萬1,000元後,總價應為16萬8,900元,與上述聯繫記
錄吻合,且被告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工程
款差不多將近20萬元等語。綜此以解,堪認本件系爭工程款
總額應為16萬8,900元。
㈡關於系爭工程款被告尚積欠餘款6萬8,900元未給付:
查,原告不爭執被告曾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工程款
,並已兌付受領(見11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述
工程款總額16萬8,900元,扣除此部分給付金額後,工程款
餘額為6萬8,900元;就此餘款部分,被告抗辯已全部給付清
償,即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核,被告雖抗
辯前已分次提領現金交付原告共10萬元,再加上後來兌現之
支票10萬元,系爭工程款已全數清償云云,並提出其存摺提
領現款明細節本為憑。然查,原告否認有收受現金10萬元之
事實,而依兩造上述聯繫記錄,被告已與原告核對扣減誤載
金額,表示總價16萬8,900元,衡情,若被告於工程開始時
確已先給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當無可能其後仍交付面額10
萬元之支票以給付餘款,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常情不符。
再者,依上述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僅足認定被告於第一銀
行開設之帳戶,在107年7月11日曾有4次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共計10萬元之紀錄,但提領款項之目的、用途,各有多種可
能性,僅憑該等資料,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將款項全數交付
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工程款之事實。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
出其他清償之證據以明,其抗辯餘款亦已清償乙節,即不足
憑採。
㈢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所述,系爭工
程於107年9月底既已竣工,則原告就上述被告積欠之工程餘
款6萬8,900元,並請求自109年10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