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育娟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罪刑部分,王育娟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撤銷所處之刑部分,王育娟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共計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即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育娟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在網路上瀏覽「台南YOYO求職求才」社團廣告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依庭」之人(以下稱「依庭」),經其介紹聯繫LINE帳戶名稱「雅惠( 思淇 媽媽)」(以下稱「雅惠」)後,可得知悉渠等與LINE帳戶名稱「 耀祖 」、「 小蔓 」、「任」等人(以下分別稱「耀祖」、「小蔓」、「任」)極有可能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與表徵,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轉帳之用,甚至要求代為提款轉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仍因貪圖「耀祖」等人所承諾之報酬,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與渠等為上開犯意聯絡,依照「耀祖」等人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交易所(以下稱MaiCoin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以下稱MAX交易所)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新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遠東帳戶)綁定上開2交易所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MaiCoin交易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MaiCoin交易所帳戶)、MAX交易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MAX交易所帳戶)均設定為遠東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遠東帳戶資料告知「耀祖」等人。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遠東帳戶資料,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乙○○、丙○○、丁○○,致乙○○、丙○○、丁○○(以下稱乙○○等3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騙款項匯入遠東帳戶,王育娟再依「耀祖」等人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乙○○等3人遭詐欺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MAX交易所帳戶,使用MaiCoin交易所及MAX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UDST),並將所購得泰達幣轉存至「耀祖」等人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報酬。

二、案經乙○○、丙○○及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未掩飾不法行徑,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可能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依指示將遠東帳戶綁定MaiCoin交易所帳戶、MAX交易所帳戶,再提供給「耀祖」、「雅惠」、「小蔓」、「任」等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乙○○等3人,乙○○等3人受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遠東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乙○○等3人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將之轉匯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MAX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存至「耀祖」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耀祖」等人共犯詐欺乙○○等3人財物、洗錢等犯行,辯稱一開始從事不知名高科技產業的太陽能檢測工作,其後詢問是否可以兼職,「耀祖」告知公司客戶很多,客戶匯入的錢,需要助理協助幫忙轉帳,推薦我將帳戶給別人使用的工作,以為提供帳戶是工作的一部分,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為使薪水匯入帳戶,才提供銀行帳戶,後來為了獲得更高薪資,才又從事數位資產買賣平臺交易之服務工作,並基於之前的信任,依照指示而有註冊、設立帳戶及轉帳、買賣泰達幣等行為,被告主觀認為在工作以獲得工資,不是為了犯罪獲取不法利益,且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是新的投資型態,並非屬於犯罪行為,被告從事此工作並不當然產生「可能成立犯罪」之預見,被告無詐欺、洗錢之前科,在工作過程中,自無產生「可能成立犯罪」之預見,縱使被告曾心存懷疑,但礙於學經歷,無查證能力,不應因被告懷疑就認定已經預見「可能成立犯罪」,被告從事本案工作,只是為賺取生活費,不可能在預見會涉及犯罪之情況下,仍毫不在乎繼續進行可能涉及犯罪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已預見從事工作可能成立犯罪,為逃避責任,理應使用虛假姓名及身分資料,豈會提供真正身分及帳戶,由卷附LINE對話資料可知,對方向被告噓寒問暖,知道被告經濟不佳還主動匯1萬元給被告,被告當然相信「耀祖」所言為真,建立對對方之信賴,且被告懷疑是否犯罪,還向對方提到不要害我背官司,可證明並無犯罪不確定故意,此後「耀祖」與被告有長達23分鐘通話洗腦被告,拉被告從事違法行為,被告當下確實不知道在做違法行為,被告曾向對方質問為何要騙被告,也主動向警方報案,由此可知,被告是被騙,並無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不成立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在網路瀏覽「台南YOYO求職求才」社團廣告後,聯繫「依庭」,經其介紹聯繫「雅惠」後,續與「耀祖」、「小蔓」、「任」等人聯絡,依照「耀祖」等人指示,向MaiCoin交易所及MAX交易所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新申辦之遠東帳戶綁定上開2交易所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MaiCoin交易所帳戶、MAX交易所帳戶設定為遠東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遠東帳戶資料告知「耀祖」等人,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遠東帳戶資料,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乙○○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騙款項匯入遠東帳戶,被告再依「耀祖」等人指示,將乙○○等3人遭詐欺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匯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MAX交易所帳戶,使用MaiCoin交易所及MAX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泰達幣轉存至「耀祖」等人指定的電子錢包內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72至77頁、第122至127頁),並據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就渠等遭詐騙經過指訴在卷(見警卷第35至38頁、第83至87頁、第99至103頁、第151至153頁),復有遠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與「依庭」、「雅惠」、「耀祖」、「小蔓」、「任」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至31頁;偵卷第59至171頁、第175至201頁)、被告向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截圖(見警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乙○○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帳戶名稱「 陳慧玲 」、「 阿靜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7頁)、被害人丙○○同意承辦員警採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承辦員警扣押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交付被害人丙○○文書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89至97頁)、被害人丙○○提出受騙匯款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5至138頁)、被害人丁○○提出受騙匯款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8至169頁、第173至178頁)、被害人乙○○等3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第51至56頁、第63至67頁、第81頁、第98之1頁、第139至145頁、第149頁、第155至158頁、第160至16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為本案犯行,惟依卷內證據,雖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可認被告主觀上有與「依庭」、「雅惠」、「耀祖」、「小蔓」、「任」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尤以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雖提出其與「依庭」、「雅惠」、「耀祖」、「小蔓」、「任」間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辯解初始係為從事光電檢測工作與「依庭」聯繫,經其介紹聯繫「雅惠」後,為增加收入詢問有無兼職機會,再依「雅惠」介紹,與「耀祖」聯繫,在「耀祖」巧言蠱惑下申設遠東帳戶,並依指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辦理以遠東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後續再加入「耀祖」、「小蔓」、「任」等人之LINE群組,依指示將匯入遠東帳戶內款項轉匯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被告並無不法意識,純粹係遭上開人等所騙才為本案行為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已自承:「(你可知販賣及提供帳戶供與他人從事詐騙行為,本身亦觸犯詐欺幫助犯之罪行)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依其社會經驗,知悉非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預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再依他人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一情,可見被告對於此種行為可能涉嫌不法,知之甚詳。

3、被告對於其帳戶提供給何人使用,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來源等情,於警詢供稱:「(你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上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現於何處?交付於何人?)在我這裡。沒有交付給任何人。(你有無將上述遠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告知他人?)只有帳號有告訴別人。(告訴何人?為何告知其你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我於113年7月中在網路上找工作,便加入LINE暱稱為『耀祖』及『 陳雅惠 』、『依婷』之人,並經其介紹加入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便指示我去申辦這個遠東商業銀行的帳戶,然後將這個帳號告訴他們,他們要求我下載虛擬貨幣平臺『MAX』、『MAIC0IN』並申辦這兩個虛擬貨幣平臺的帳號,並綁定我所申辦的這個遠東銀行帳戶,之後便有款項匯款至我的帳戶內,我再依對方的指示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於交易所內將購買的泰達幣轉至對方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續於偵訊供稱:「(你有把帳戶提供別人嗎?)工作上需要使用,我只有提供給公司。(公司名稱?)不知道名字,我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到求職社團徵人的訊息,我就去應徵。(你有看過公司的任何人?)沒有。(為何相信這個公司?)我想說現在都是線上的工作作業,問了之後就不疑有他。(之前你做過什麼工作?)會計跟助理、餐飲。(有遇過這麼輕鬆又好錄取的工作?)沒有。(匯到你帳戶的錢是什麼錢?)不知道。」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LINE暱稱『耀祖』、『雅惠』、『小蔓』與『任』如何認識?)YOYO求職平臺上認識。(為何要提供帳號還有申辦虛擬貨幣帳號?)為了工作需求,職缺是貿易助理,所以需要申請帳號,需要幫公司匯款。(這間公司是哪一間公司?)只有跟我說高科技太陽能檢測,沒有名稱。(有誰跟你面試?)線上面試。(誰跟你面試?)一個叫『依庭』的人。(工作內容為何?)幫忙匯款,公司有很多國外廠商,貨款必須透過U幣進行交易。(你以前上班的公司,會把要給公司的貨款匯到你的帳號?)不會。」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你有聽聞哪個合法工作,是要將自己的帳戶交出來給別人使用,再去買虛擬貨幣存入到別人指定的錢包?)沒有...(這間公司到底是哪間公司?)我不知道名稱。(你將你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匯入你帳戶的錢是哪種錢?)主管告訴我那是客戶端匯入的錢,他並沒有跟我說是哪個客戶,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你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你如何確定那些錢是客戶匯錢來的,及匯入的原因為何?)主管這樣講,我就這樣做,我認為我是在做一份工作。(這些你所謂的主管到底是何人,你是否有見過?是否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沒見過,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但我一開始是正常在做太陽能的工作,且我有領到錢。(所以你判斷真偽的方式就是是否有領到錢?)我有領到薪水。」等語,顯示被告雖辯解係因工作關係,依其工作內容提供自己帳戶給任職單位使用,將客戶匯入自己申設金融帳戶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支付給公司廠商云云,但卻對於自己所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點、營業項目、公司內人員之職稱、職務內容、姓名、年齡、性別、面貌等攸關真實身分資料及「耀祖」等人宣稱資金來源是否真實、合法與否皆不清楚,亦無法說明在上開有關工作資訊完全不明情形下,基於何種因素或證據資料確信所從事者為合法工作,又知悉在此種情形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接收金錢並以金融帳戶內接收之金錢為渠等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究竟係根據何種跡證何理相信「耀祖」等人所言為真,並未提出足以使人信其本身或一般人若處於相同情況,均會遭「耀祖」等人巧言所惑,而為相同行為之可信資料,被告辯解其因「耀祖」等人巧言所騙而依言行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4、再者,被告辯解「耀祖」告知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係客戶所匯,需要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云云,但若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確實係客戶匯入,何以所匯入帳戶之客戶均為個人,並無任何法人,且若係客戶匯款向「耀祖」等人經營之公司購買貨物或服務,按理貨款應不可能全為整數,然由前揭遠東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匯入遠東帳戶款項尾數全為萬或千元,此與一般交易常態明顯不符,況且客戶匯入之貨款,勢必要在有支付上游廠商必要時才轉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亦無理由分筆轉匯而出,惟由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可明確看出只要有匯款進入遠東帳戶,被告立即將匯入款項轉匯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或MAX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且所購買之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後,亦未見有被告所稱支付上游廠商之紀錄,更啟人疑竇。

5、再觀諸被告與「耀祖」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耀祖」說明需要被告提供帳戶接收款項並將帳戶內匯款轉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可領取每日2,000元報酬後,被告表示:「不是很懂耶、但這違法嗎」一語(見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對於「耀祖」所述不符常情之工作內容,已警覺有違法之可能甚明。雖「耀祖」以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嗣後被告均按「耀祖」指示辦理申設虛擬貨幣事宜後,「耀祖」表示考慮被告後續操作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可能發生錯誤,提議將遠東帳戶交由「小蔓」操作轉匯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立即反問「耀祖」:「這樣是人頭帳戶的意思嗎」,「耀祖」回覆:「當然不是、你會擔心、一樣由你作業好了」,被告表示:「我信用已崩盤,不要讓我又背上×司內」,其後詢問「耀祖」有關公司地址等問題後,告知「耀祖」:「我都覺得大家好像虛擬人物」,且對「耀祖」告知信任被告一事回稱:「你這樣說,我怎覺得你很假,像你上一句說的沒接觸過就覺得很假」,113年7月31日乙○○、丁○○等人款項匯入遠東帳戶並由被告操作轉帳購買泰達幣後,被告察覺異常又反問「耀祖」:「帳戶這樣頻繁的金錢出入會不會有啥問題啊,比如洗錢、人頭戶,你現在做的這工作帳戶這樣出入不違法吧,我真的超擔心」,「耀祖」雖然告知被告不違法,說服被告匯入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被告並未相信仍回覆:「你可不要只是要安我心才這樣說,就像詐騙不會說他是的意思是一樣的」、「就是這樣轉來轉去的,不會被當作是洗錢嗎」、「現在詐騙這麼多,手法日新月異,很多人應徵個工作就這樣莫名其妙地變成了洗錢詐欺人頭戶了」等語(見偵卷第87頁),「耀祖」又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並傳送訊息表示:「1萬是我借你的、你不是要6萬、這樣還差2萬」等語,被告回答:「謝謝祖哥」,「耀祖」繼續指示被告:「那你群上跟 阿任 說,你有跟我談完了」,被告回稱:「好」等情。再參酌被告與「耀祖」等人 群祖 對話(見偵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內顯示,113年7月19日被告依指示申辦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所帳號時,在群組詢問「小蔓」應如何填寫個人資料,「任」回覆被告:「教育程度大學、行業別營造業、職稱行政」,因與真實情況不符被告反問:「如果填寫跟現實不符合,銀行會查嗎?我是高職畢」,嗣後「任」又告知被告:「她問你用途,你就說你要投資加密貨幣,這是交易所的銀行帳號,你後續要大量買入,所以先申請約定帳號」,被告於群祖內討論申辦購買虛擬幣手續時表示:「而且遠銀問很多,然後還說到詐騙怎樣的」等節,可見被告在向銀行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帳戶或各項功能時,金融機構皆已善盡法規義務,對被告宣導洗錢防制觀念與風險,被告在預備與「耀祖」等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階段,即自諸多管道得知日後準備實施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風險,「耀祖」等人又指示被告在申請資料填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對於約定轉帳帳戶之資金用途向金融機構謊稱「投資加密貨幣」,「耀祖」等人向被告說明使用被告申涉金融帳戶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用途明顯與渠等指示被告向金融機構宣稱用途歧異,可見「耀祖」等人要求被告對外謊稱合法用途以掩飾真正目的,被告在此過程中亦非完全未發現異常之處,且在被害人乙○○、丁○○匯款後,一再明確表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憂慮,顯見被告並未因「耀祖」之說明而釋疑,最後卻在「耀祖」支付報酬或承諾給予報酬情況下繼續配合辦理各項「耀祖」等人指示行為。由上述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耀祖」等人使用,接收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並將款項轉匯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行為,極有可能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心知肚明,嗣後被告決定繼續參與明顯是因「耀祖」事前支付報酬及承諾後續繼續給予報酬,被告顯係因貪圖提供帳戶所可獲得之報酬,才不顧「耀祖」等人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風險,仍繼續參與其中,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遠東帳戶給不相識之「耀祖」等人使用以接收款項,並按「耀祖」、「小蔓」、「任」指示將匯入遠東帳戶款項轉匯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極有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主觀上有所預見,仍與「耀祖」等人繼續為之,當有與渠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犯意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被告係因受騙而為上開行為,難謂可採。

6、依前揭說明可知,由全案證據資料觀之,固無法認定被告對於「耀祖」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所有犯罪計畫或其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在主觀上有明確認知及意欲,然由其對「耀祖」等人之真實身分、從事行業、公司名稱、收入來源合法性均毫無所知,且被告對於「耀祖」等人告知相關資訊存有疑慮,追問「耀祖」是否涉及違法,對「耀祖」回覆仍未釋疑,而於辦理帳戶申請及設定功能過程中,持續提出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疑慮,在遠東帳戶供使用過程,不斷質問「耀祖」所為可能有詐欺取財、洗錢嫌疑,卻仍輕率應不相識之「耀祖」等人要求,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並按「耀祖」等人指示轉匯遠東帳戶接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耀祖」指定電子錢包,只為獲得「耀祖」承諾之報酬,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陷入「耀祖」等人工作所需之言詞所惑,而提供遠東帳戶接收匯款並轉購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云云,縱然屬實,仍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7、此外,由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參酌,堪認被告雖未對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3人及所詐得財物之各階段交付過程有所認識或知悉參與之全數共犯確切身分,或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而未與「依庭」、「雅惠」、「耀祖」、「小蔓」、「任」以外之人間發生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對於「依庭」、「雅惠」、「耀祖」、「小蔓」、「任」所稱從事其他工作之詐騙集團內成員係在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預見,仍決意加入,提供遠東帳戶給上述「耀祖」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帳戶作為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3人財物時供接收詐騙贓款之工具,並擔任將帳戶內贓款轉匯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車手角色,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藉由上述「耀祖」等人而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並藉由各集團間成員分工合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詐騙被害人乙○○等3人並隱匿、掩飾被害人乙○○等3人受騙財物之去向,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各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3人之全部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被告對於集團內至少有「依庭」、「雅惠」、「耀祖」、「小蔓」、「任」等人,加計其本身顯逾三人,足認被告對於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主觀上確有認知無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基於與「耀祖」等人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乙○○等3人,而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如上所述,對於「耀祖」等人實際對被害人乙○○3人所實行之犯罪計畫並不清楚,其僅與「耀祖」等人接觸實行後端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計畫,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乙○○等3人受騙之詳細情況與詐術內容並無所悉,且由乙○○、丁○○警詢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渠等均是在網際網路上結識實際實施詐欺之人後,私下以LINE聯繫,詐欺者方趁機對乙○○、丁○○行騙,渠等並非因瀏覽網際網路上欺詐訊息,而陷於錯誤與行騙者聯繫,難認實際實施詐騙之人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乙○○、丁○○,故公訴意旨指被告另與「耀祖」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而犯該項之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與「依庭」、「雅惠」、「耀祖」、「小蔓」、「任」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3人,令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3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往被告所提供遠東帳戶內,並由被告將被害人乙○○等3人匯入遠東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MAX交易所帳戶及部分如下所述轉往自己申設之郵局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MAX交易所帳戶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而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3人財物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透過上開方式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等方法,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致該款項嗣後以其他形式轉存、提領或消費後,難以特定並追查其流向,使金錢來源、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業如前述,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其上開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帳號鎖定被告外,難以再深入追查,其餘集團共犯因此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㈣、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庭」、「雅惠」、「耀祖」、「小蔓」、「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推由「依庭」對外尋找接收贓款之金融帳號及擔任提款車手之人,再由「雅惠」蒐集帳戶資料並轉介「耀祖」,嗣由「耀祖」與被告談妥使用遠東帳戶等事宜及報酬,「小蔓」、「任」指導被告辦理使用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前置作業,詐欺贓款匯入遠東帳戶後,「耀祖」、「小蔓」、「任」指示被告完成轉匯贓款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任務,另有集團內其他成員對乙○○等3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等3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遠東帳戶內,被告復依上開方式將被害人乙○○等3人匯入遠東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或匯往他處,業如前述,且被告經由「耀祖」等人所說,已可知悉「耀祖」等人係與多人共犯,有不同層級參與者,被告由此即可知悉「耀祖」等人乃集結多人之組織以持續從事犯罪行為牟利,何況被告加入「耀祖」等人所屬組織後,匯款至遠東帳戶款項不僅乙○○等3人,被告轉匯遠東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多次,被告與「耀祖」等人所屬集團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對外尋覓成員、實施詐術、指揮領款、隱匿款項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尋覓成員、行使詐術、指示車手轉匯款項購買泰達幣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經由瀏覽網際網路社團訊息聯繫「依庭」後,再經由轉介聯繫「雅惠」、「耀祖」、「小蔓」、「任」等人,被告並在知悉「耀祖」等人夥同其他人以獲取款項匯入遠東帳戶之情形下,猶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角色,已預見並容任所提供遠東帳戶交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使用,而「耀祖」、「小蔓」、「任」等人指示其轉匯之帳戶內款項乃受騙被害人乙○○等3人匯入之贓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對上情有所預見並仍提供帳戶容任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指示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3人匯款至遠東帳戶,再按指示轉匯帳戶內被害人乙○○等3人受騙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犯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變更,應適用情形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新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各次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於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有部分洗錢行為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施行後,則其整體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依庭」、「雅惠」、「耀祖」、「小蔓」、「任」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及上開共犯、向被害人乙○○等3人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擔任運籌帷幄之上游成員「耀祖」、指導被告申辦金融或虛擬貨幣帳戶及轉帳之「小蔓」、「任」、對外徵求或轉介以增加組織成員之「依庭」、「雅惠」與其他向被害人乙○○等3人行騙,使之受騙匯款至遠東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就被告在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由被告所提出與「依庭」、「雅惠」、「耀祖」、「小蔓」、「任」間個別或於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與上開人等接洽有關參與組織或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存指定電子錢包等事項,業如前述,並未實際對被害人乙○○等3人實行詐術或了解擬實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欲對被害人乙○○或公眾以網際網路實施詐欺取財,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次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同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或新舊法律適用不同,仍與本院論罪者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未就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事實有所記載,並就被告所為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乙○○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詐騙手法有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致被害人丙○○、丁○○受騙匯款至其申設遠東帳戶內,且被告此2次洗錢犯行,均應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亦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或新舊法比較適用不同,仍與本院論罪者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首次犯行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所分段實施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3人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收受贓款金融帳戶並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任務,與「依庭」、「雅惠」、「耀祖」、「小蔓」、「任」及其他實行詐騙被害人乙○○等3人之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既係與「依庭」、「雅惠」、「耀祖」、「小蔓」、「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並分工負責提供遠東帳戶接收受騙之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再將詐欺贓款轉購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當係有自己加入該集團作為成員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被告先加入上開人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行為,而完成本案相關犯行,原判決漏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審理判決,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併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未洽;2、「量刑」指法院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為確保法院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院為個案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亦即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就刑罰裁量權的行使,不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下級審量刑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造成欠缺合理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本案被告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次造成被害人損害之金額不同,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造成被害人丁○○39萬元損害,為被告所有犯行中損害最輕者,其次為附表編號1此次犯行造成被害人乙○○40萬元損害而次之,再者為被害人丙○○損害90萬元,但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應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有上開科刑因子差異,原判決竟對罪質內涵與附表編號2相同但損害最輕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最重之有期徒刑1年8月,反較罪質內涵相同但損害較鉅之附表編號2犯行及罪質內涵與損害均較重之附表編號1所處刑罰更重,原判決就如此量刑之原因為何,復未見說明其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量刑除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3、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除原判決所認定獲有6,000元報酬外,另於113年7月28日案發前已先收取「耀祖」匯至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報酬1萬元,其後「任」復於113年7月31日指示被告將遠東帳戶內款項1萬元匯往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遠東帳戶於113年8月2日尚有被害人乙○○3人及其他人匯入款項,尚未轉匯購買泰達幣或轉出至被告申設其他帳戶餘額5,006元,上開款項如後所述若非被告犯罪所得即係其所持有之洗錢財物,均應依法沒收,原判決僅沒收被告依「小蔓」指示匯入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日薪總計6,000元,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犯行及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罪刑部分、附表編號3量刑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又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予以轉購泰達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所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極有可能是非法所得,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竟因貪圖「耀祖」等人所允諾之報酬,在對「耀祖」等人諸多要求其提供帳戶依指示處分財產行為之說詞已心生懷疑,又無任何合理根據,判斷「耀祖」等人所述或預定匯入之款項確實係合法收入之情形下,猶率爾加入「耀祖」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將申設之遠東帳戶提供做人頭帳戶接收詐騙贓款,並依「耀祖」、「小蔓」、「任」指示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乙○○、丁○○受騙匯入之贓款轉匯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MAX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存入渠等指定電子錢包或匯往自己申設其他金融帳戶,以完成洗錢行為,被告雖非組織內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乙○○、丁○○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乙○○受有財產損害40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受有財產損害共計39萬元,2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均不輕,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自始否認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及犯罪組織之行為與犯意,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乙○○、丁○○達成和解,賠償其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因本案犯行至少獲有16,000元報酬,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在友人處兼職工作,月入約2、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皆包括在內,原審以第一審適用酌減法條為不當,改判以較重之刑,自屬適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3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固為被告提起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適用,但因原判決漏未審認被告有加入「耀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犯行漏未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法條適用不當之情形而撤銷改判,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部分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但仍不排除本條例未規定,刑法其他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此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2、被告因加入「耀祖」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同意擔任接收贓款並轉買泰達幣存入上游成員掌控電子錢包之車手任務,因此取得「耀祖」承諾並於113年7月28日匯款1萬元,有被告與「耀祖」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25頁),被告雖辯稱此筆款項係「耀祖」同意其預支薪水,先出借給被告之借款,並非犯罪所得云云。然由被告與「耀祖」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75頁),顯示被告與「耀祖」談妥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任務後,被告向「耀祖」詢問除光電業務外是否可兼職其他工作,「耀祖」詢問被告「目前缺錢嗎?」被告將其財務窘迫狀況告知「耀祖」,表示急需3萬元,「耀祖」同意預支薪水給被告,並要求被告申設遠東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平臺入金帳號,申辦電子錢包等事宜,被告催促「耀祖」:「祖哥,我問了好多次借支什麼時候能領,你都沒回應我...」等語,「耀祖」遂在被告按照指示將上開申設帳戶等事宜辦理完畢後,應允先匯款1萬元給被告(見偵卷第71頁),並於113年7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告知被告已轉匯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囑被告確認,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2分回覆「有喔,收到了」,由上開對話內容,堪認「耀祖」係因被告按其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申辦電子錢包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因而支付給被告之報酬,無論被告與「耀祖」對於此筆金額所使用之名義係「預支薪水」、「借支薪水」,均不影響於其本質係因被告提供犯罪工具而來,倘被告不同意按照「耀祖」指示申設帳戶、電子錢包並處理相關事宜,信「耀祖」絕無可能將此1萬元給付被告,「耀祖」嗣後亦未要求被告返還此筆借款,顯見該筆款項本即為被告共同犯罪之報酬無訛,因被告此筆1萬元犯罪所得,並非取自本案被害人因詐欺而交付之贓款,顯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日後若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又由「耀祖」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頁)顯示,「耀祖」允諾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時,每日願支付2,000元報酬,並由「小蔓」於113年7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指示被告將提領乙○○匯入遠東帳戶款項後之餘款,連同丁○○及訴外人 紀明堂 匯入遠東帳戶款項轉匯388,567元至MAX交易所帳戶後餘款25,903元,其中6,000元匯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作為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每日各2,000元共計6,000元報酬,被告依指示於113年7月31日下午1時24分許將6,000元轉存至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任」於同日下午1時54分指示被告將遠東帳戶當時餘款19,903元中之10,000元,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分轉匯至所申設上開合庫帳戶等情,亦有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耀祖」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附卷可按,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領取報酬之情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5頁、第59頁、第123頁、第125頁;本院卷第125頁),另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乙○○受騙匯入遠東帳戶之贓款及被害人丁○○受騙匯入遠東帳戶之第1筆贓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情形如附表編號1、3所示,因乙○○、丁○○於113年7月31日受騙匯至遠東帳戶之款項,於進入遠東帳戶後即與其他人匯入款項相互混合,且被告並未在乙○○、丁○○第1筆受騙款項匯入遠東帳戶後,立即將全數款項匯出,因此無從判別被告轉出6,000元作為自己報酬之犯罪所得,是否無被害人乙○○、丁○○遭詐欺贓款在內,而難以認定該筆6,000元及其後依「任」指示轉匯至合庫帳戶之10,000元並非所持有洗錢財物,考量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不論洗錢財物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以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行為人保有之意旨,故該2筆6,000元、10,000元仍應認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較為適當,另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匯款90萬元至遠東帳戶後,被告於113年8月2日並未全部轉出,嗣後尚有 楊玉瑩 其人將55萬元匯入遠東帳戶,被告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轉匯575,192元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遠東帳戶內仍有餘款5,006元,此筆餘額同樣因被告未於被害人丙○○一匯入立即全部轉出,而與其後轉匯至帳戶內款項混同,無從判別並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財物,依上述說明仍應認屬被告洗錢財物,此3筆款項共計21,006元,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款項並未扣案,如日後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被告持以與共犯「耀祖」等人聯繫提領被害人乙○○等3人匯入遠東帳戶之詐欺贓款,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事宜之行動電話,固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未據扣案,且該行動電話核屬個人日常通訊所用,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乙○○等3人匯入其申設遠東帳戶之金錢,有部分提領轉匯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MAX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並存入「耀祖」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殆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嗣後仍對所購買泰達幣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斟酌被告僅係申設帳戶接收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財物並將之轉手以不同形式交付上游成員收受,本身對所購買泰達幣此詐欺及洗錢財物並無最終保有或處分權限,至多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任務,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或未持有之泰達幣,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駁回其他(即附表編號2)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定自己申辦之遠東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遠東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遠東帳戶轉帳或轉出後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從中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獲詐欺犯罪之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未警醒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一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廳櫃枱工作、與成年子女同住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並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自稱「 林文靜 」使用LINE帳戶名稱「阿靜」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茶碗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帳戶內。

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40萬元。

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85,532元至MAX交易所帳戶。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王育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丙○○瀏覽廣告後點擊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 李玉珊 」(以下稱「李玉珊」)聯繫,「李玉珊」向丙○○誆稱:其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老師助理,可以下載「鼎元國際」APP,依其指示買進賣出股票,並按客服人員指示儲值投資平臺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帳戶內。

113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90萬元。

113年8月1日下午3時34分許,分別轉匯480,123元至MAX交易所帳戶、399,918元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轉匯499元至MAX交易所帳戶;113年8月2日下午2時57分,將餘款連同他筆款項轉匯575,192元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雅惠」,於113年7月2日在社群軟體抖音結識丁○○,雙方嗣後使用LINE聯繫,向丁○○訛稱:可以投資「2000年拉菲古堡紅葡萄酒」,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帳戶內。

113年7月31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

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33分許,將乙○○匯入款項尚未轉出之餘額14,470元,連同丁○○此筆匯款與其他款項,共轉匯388,567元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育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19萬元。

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9分許,轉匯140,098元至MAX交易所帳戶,餘款連同他筆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轉匯600,012元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