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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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闕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11號、第47283號、第51603號、第53479號、第59700號、第811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闕子豪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生活及先前曾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經驗,應知悉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並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jimmy」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闕子豪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間)收購人頭帳戶,可藉此收受、提領、層轉詐欺犯罪之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jimm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jimmy」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國外娛樂城需要收款帳戶為由,要求 劉邦正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與劉邦正約定如提供帳戶可抽成獲利,劉邦正即於112年4月5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交由「jimm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嗣「jimm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 夏尚偉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張猷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陳俊傑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有證據能力(參見原審金訴卷第33-42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36-1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確有依「jimmy」指示於112年3月間,以國外娛樂城需要收款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提供金融帳戶,並與劉邦正約定提供帳戶可抽成獲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劉邦正給「jimmy」認識,我沒有跟劉邦正拿他的帳戶,是「jimmy」自己跟劉邦正要的,也是「jimmy」叫劉邦正去空軍一號寄帳戶,我只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先前有提供自己帳戶予「jimmy」使用,該案檢察官也是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起訴,被告不可能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犯本案,至多僅有不確定犯意,僅構成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自承於本案係依「jimmy」指示於112年3月間以國外娛樂城需要收款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提供金融帳戶,並與劉邦正約定提供帳戶可抽成獲利,以此方式從事幫助洗錢及詐欺之犯行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221頁、原審金訴1983卷第49頁),且同案被告劉邦正於112年4月5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交付予「jimmy」使用,再由「jimmy」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除業據同案被告劉邦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經告訴人夏尚偉、張猷夫、陳俊傑、被害人 廖友信 、 黃酩竣 、 洪嘉彬 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參見偵51603卷第9-12頁、第33-34頁、第97-100頁、偵44011卷第9-10頁、偵47283卷第9-12頁、偵53479卷第37-39頁、偵59700卷第11-13頁、偵8828卷第7-12頁、偵8828卷第19-22頁),復有同案被告劉邦正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約定資料查詢、登入IP資料各1份、同案被告劉邦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告訴人夏尚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及LINE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記事本截圖、詐欺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同案被告劉邦正指認闕子豪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20040967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劉邦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告訴人張猷夫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同案被告劉邦正所提供被告與暱稱「jimm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空軍一號三重站寄貨單、同案被告劉邦正與闕子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暱稱「jimmy」之對話錄音影像及錄音譯文、 柳威齊 與暱稱「jimmy」之對話錄音影像及錄音譯文各1份、被害人洪嘉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劉邦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被害人黃酩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劉邦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參見偵44011卷第15-17頁、第21-30頁、偵47283卷第17至20頁、第31至79頁、偵51603卷第13頁、第19-26頁、第29-31頁、第55-83頁、第101-161頁、偵8828卷第41-53頁、第61-67頁、偵53479偵卷第19-35頁、第57-61頁、偵59700卷第33-47頁、第49-52頁、第53-10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時自承:我和jimmy是透過網友介紹認識,但我不知道該網友、jimmy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參見偵51603卷第189頁),由此可見被告與該暱稱「jimmy」之人間素未謀面,亦不知彼此真實身分,自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可言。又依目前國內詐欺犯罪橫行,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且依目前金融實務之現況,無論透過實體銀行或相關電子支付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甚至個人欲收付交易款項,必定選擇透過本身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進行收款及轉帳匯款,甚至可透過網路線上方式操作為之,不僅手續簡便、具即時性,且金流帳務勾稽核對清楚明瞭,實無額外支出費用另委由他人提供私人帳戶代為受付及轉匯之必要,則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係心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係高中、大學均肄業,當時在飲料店工作等情(參見原審金訴1983卷第49頁),顯然具備相當之正常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則其對於無正當理由而將本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受付及轉匯」之工具,可被利用為詐欺集團存入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一節,自無委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於本案要求同案被告劉邦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jimmy」時,當已預見係要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裁判參照)。查同案被告劉邦正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12年4月5日因被告的要求而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空軍一號三重站,並更改網銀密碼,我寄放在上開地點時,已經知道是要提供給「jimmy」的,這是被告跟我說「jimmy」在做國外娛樂城代理,需將國外客戶的佣金匯回臺灣,需有帳戶收款,一次只能使用一個帳戶,並向我稱金流合法,向我借帳戶,我與「jimmy」聯繫並交付帳戶後,我詢問被告為何提供帳戶前需綁定約定轉帳,被告向我稱會給我一些報酬等語(參見偵51603卷第97-99頁), 佐以 被告並不否認其本身遭jimmy囚禁之後即已知jimmy從事不法工作一事(參見偵51603卷第190頁),卻未對同案被告劉邦正據實以告,不僅要求同案被告劉邦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更進一步指示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並告知會提供報酬等相關事宜,由是可見,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已不能與同案被告劉邦正之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同視之,實係基於收集人頭帳戶之目的,乃指示帳戶提供者辦理帳戶相關功能,益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蒐集人頭帳戶供他人所使用之行為分工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僅有出面向同案被告劉邦正交涉人頭帳戶供「jimmy」使用之客觀行為,其於主觀上對本身在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所扮演角色及行為之分擔,亦均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於本案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僅係成立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之說法,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實不足採信。
三、準此,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如行為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其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分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行為,但其與「jimmy」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業如前述,則其參與部分行為之分擔,仍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後所為多次匯款之行為,係「jimm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欺手法行騙,於密接之時間,侵害相同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舉動之施行,自屬於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依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之供述,迄未提及有與「jimmy」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同案被告劉邦正部分非共同正犯),又被害人所指之「 林莉宣 」、「周even」、「若」或「bear_0613」等人,僅為LINE或IG上之暱稱而己,並無從判斷是否為同一人或數人,而檢察官對此迄未提供任何確切證據以證明確有數人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以認定被告於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於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法),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供承確有依「jimmy」指示於112年3月間以國外娛樂城需要收款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提供金融帳戶,並與劉邦正約定提供帳戶可抽成獲利,以此方式參與本案洗錢及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參見偵51603卷第187-188頁、原審金訴1983卷第221頁),即便僅承認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各從一重處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依他人指示,要求劉邦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牟取不法利益,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同時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夏尚偉、張猷夫、洪嘉彬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9頁)、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3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此外,認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卷內亦無證據認此部分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以上業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及法律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上情,然其所辯諸節並非可採,俱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至(四)所述,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廖友信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莉宣」、「周evan」向廖友信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9日11時38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9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夏尚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IG名稱「若雨」及Line名稱「雨」向夏尚偉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2時44分許
4萬1,000元
華南帳戶
3
告訴人
張猷夫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bear_0613」向張猷夫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9日12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4分」)
2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4月9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6分」)
5萬元
4
告訴人
陳俊傑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黃萱 」向陳俊傑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55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5
被害人
黃酩竣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劉鈞偉 」向黃酩竣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4時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0日14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0日14時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6
被害人
洪嘉彬
(即併辦及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eona」向洪嘉彬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Derct」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