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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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 陳昭棚
陳金盆 陳秀絹陳秀蓮 陳秀美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昭棚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郭守仁 被告 周景德
吳育政 溫仁和 鄭苑華 辜莉絲 黃婉如 呂淑華 葉蕙菁 劉淑萍 洪淑慧 陳淑麗 李艷虹 蔡佳真 羅清霜 洪思純 蕭綺嬅 林怡瑜 林芳梓 簡秀米 黃鳳儀 蔡佩珊 游宜芳 上二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母親 陳洪 近曾有中風紀錄,然中風後均由原告陳昭棚悉心照料,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9日 陳洪近 因喉嚨痰液不易咳出,原告陳秀絹建議叫救護車護送原告之母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 醫院)抽痰,嗣原告陳秀絹先至路口以預備為救護車帶路,豈料,原告陳秀絹至路口等待之際,竟發生車禍昏迷不醒,救護車只得先送原告陳秀絹至附近醫院急診,嗣再回頭載送原告之母至彰基醫院抽痰。而於原告之母等待救護車期間,原告陳昭棚隨即服侍在旁,並對母親按摩以舒緩不適,期間約過40分,救謢車始抵達住處,救護人員將其母以擔架抬上車,原告陳昭棚隨之上車注意其母狀況。又送醫原欲為原告之母抽痰,原告叫救護車是為了免除門診掛號排隊、漫長門診候診時間、各種檢驗排隊時間、領藥等待時間及為原告多留時間看書參加考試,故原告之母實非有緊急病症,且除上述送醫及先前93年眼疾、94年耳疾,與96、97年為申請看護就診外,並無其他醫療紀錄,顯見原告之母之身體狀況比同年齡者良好。詎因特務人員有一些非常惡毒之目的,要讓原告之母親出院時成為植物人,即煽動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彰基醫師及加護病房、普通病房之護理人員虐待原告母親,被告彰基醫院並因醫務管理不當,以及其餘被告即相關醫務人員之誤診、醫療不當、惡意虐待,導致原告母親身體無法負荷,產生水腫、尿道發炎、發燒、肺炎及急性呼吸衰竭等病症,致使原告之母於100年3月24日死亡,其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說明如下:
一、急診室醫師即被告周景德受到特務人員之煽動,於100年2月19日未待原告陳昭棚說完到院緣由即拉起 布廉 ,將原告陳昭棚推開說到外面去,並未經原告同意之前即為原告之母插管、插鼻胃管、置入導尿管後,拉開布廉即說原告之母1.尿道感染。2.昏迷指數只有七分,約30分鐘後,親自為原告之母注射很大劑量的胰島素。詳細說明如下:
㈠插管行為:⒈原告之母一生未曾有氣喘、肺部毛病,曾先後於100年2月
14日、同年月19日分別食畢晚餐、早餐後行走約30公尺後呼吸有些喘情形,剛開始呼吸次數每分鐘31次,但因均有原告陳昭棚為其母按摩而變得呼吸平順,因前五天也有類似情形,原告始叫119救護車至醫院檢查,原告之母十年來只有這二次,絕無病歷稱之「住院前一個星期呼吸急促」,故該病歷係屬偽造。
⒉又原告之母在急診室時,人自始至終都很清醒,參之被告
周景德為原告之母照腦部電腦斷層攝影後,急診室的護理人員親自去請神經科醫師到急診室看過X光片後說:「我媽媽腦部正常」;加護病房醫師即被告吳育政曾在加護病房對原告陳昭棚說:「我媽媽的肺部根本沒有怎樣」;於100年2月20日我媽媽之腦波檢查清醒(人之呼吸中樞在大腦);被告溫仁和在原告之母轉至普通病房的第二天用台語說「急診室的那個醫醫師很夭壽,我媽媽根本不該插管」,被告周景德判斷原告之母昏迷指數只有七分不知是如何診斷的?⒊另被告周景德未經家屬討論同意即為原告之母插管,隔了
3、40分鐘才拿同意書給原告陳昭棚簽名,之所以簽名是怕拔除插管時會惡意動手腳而不得不簽,因被告周景德插管之行為導致原告之母因呼吸衰竭而死。
㈡插鼻胃管行為:十年來原告陳昭棚幾乎每餐為其母餵食,寧可放棄準備十年之中醫特考即使落榜也不要原告之母裝鼻胃管。至94年底,原告之母吞嚥功能有進步,雖7年前亦有親友建議裝設,但為了其母健康、避免其受感染及身體機能退化,再辛苦亦在不問。被告周景德幫原告之母插鼻胃管行為,導致原告母親身體機能衰退、感染而死亡。
㈢置入導尿管行為:⒈原告之母十年來小便正常,一生未曾水腫、或有泌尿、腎
臟毛病問題就醫、服藥,入院當時原告之母短褲內有大、小二紙尿片,根本不必置入導尿管,但被告周景德在還沒採尿、採血送驗前,就說原告之母尿道感染,不知是如何診斷的?而被告彰基醫院100年2月19日之尿液檢查為0.20g/dl,不知正確或又是偽造文書?⒉因被告周景德之置入導尿管行為導致原告之母於加護病房
的第二天開始即為嚴重的水腫,水腫是危急症候,外侵肌肉則為腫,再及上焦則為喘,數日不通可導致死亡,原告之母確實於出院前數天有喘的現象,並導致尿路敗血症而於100年3月24日死亡。
㈣注射胰島素行為:⒈原告之母一生血糖正常,未有血糖問題毛病,更未曾罹患
糖尿病就醫、服藥,只有在91年跌倒時送至鹿港百川醫院即現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港分院就醫,住院約10天,期間為原告之母紙尿褲時有發現小螞蟻,但因原告陳昭棚每天為其母按摩,約10天後就不再有小螞蟻,此情形一直到100年2月19日都血糖正常。
⒉被告周景德在上開插管後驗血糖,告知原告之母血糖305
(病歷偽造376),並說明出院時會成為植物人,但其醫學根據何在?當時原告之母是意識清醒,其後被告周景德為原告之母安排照腦部電腦斷層攝影後,經神經科醫師到急診室看過腦部電腦斷層攝影X光片後說:「我媽媽腦部正常」。又原告之母在加護病房的20天人都很清醒,認識原告陳昭棚。另於出院前夕雖陷入半昏迷,原告陳昭棚要為其母抽痰原告之母也配合張嘴,在在證明原告之母即使人快往生了,還認識原告陳昭棚。所以,被告周景德稱昏迷指數只有七分實為誤診,並在原告陳昭棚面前親自為原告之母施打了一次胰島素,其劑量為在普通病房注射之10倍以上。嗣後被告周景德始告知原告陳昭棚母親病況,並要求原告陳昭棚簽同意書,原告陳昭棚眼看母親已被插鼻胃管、氣管、導尿管,迫於情勢,只能依順醫師指示簽立同意書。
三、加護病房醫師即被告吳育政自100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5日止所為之不當醫療,說明如下:
㈠不准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會診中醫:原告之母在急診室置入導尿管,轉到加護病房的第二天即開始嚴重的水腫,原告陳昭棚在加護病房多次要求自費為其母會診中醫而遭被告吳育政拒絕,之後才拿中醫自費同意書讓原告陳昭棚簽,簽後又不准會診中醫,被告吳育政在偵查稱拒絕理由是「看原告陳昭棚經濟情況不太好,他們是好心」,如此勢利致原告之母在加護病房的十多天就腫了十多公斤,又於偵查中復稱有中西醫雙證照,當時使用之(西)藥效已經很強等語,但原告認為藥效很強則是攻代太過,原告之母的水腫(小便癃閉)原因就是攻代太過。另被告吳育政應當知悉嚴重的水腫造成病人之喘甚至數日後可引至死亡,顯見原告之母水腫是因醫療不當所造成的。
㈡不准為原告自費為其母注射白蛋白:被告吳育政說:「我媽媽嚴重的水腫是因為白蛋白太低」,故原告陳昭棚要求自費為其母注射白蛋白,但被告吳育政卻說「不用花那個錢」,而任由原告之母日益嚴重的水腫。凡病「急則治其標,緩則治其本」,原告之母被置入導尿管而成嚴重的水腫後,而白蛋白不足,為何原告陳昭棚要自費為提母注射白蛋白而不淮?但在普通病房可以自費,且護理人員於每天短時間內卻為原告之母連續住射三瓶白蛋白。
㈢對原告之母注射胰島素:被告吳育政對從無糖尿病史原告之母施以高劑量之胰島素,此有被告周景德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第116號號案件中供稱「...而該病人是該日下午5時30分轉至加護病房,...是加護病房之醫生為該名病患所施打」,被告吳育政之誤診,實無疑異。
㈣因被告吳育政醫療不當及加護病房護理人員護理不當而使原告母親在加護病房時血壓很高。他們沒有將原告母親之血壓降下來就是醫療不當。雖然醫師寫有開降血壓的藥,但有沒有做不知道。不管他們有沒有開降血壓的藥,他們就是惡意的讓原告之母的血壓過高,讓原告母親腦中風。
㈤在檢察署作偽證稱原告之母左手腕沒斷,並使加護病房護理人員對原告母親作集體虐待行為。
四、普通病房醫師即被告溫仁和於100年3月15日後就診時所為之誤診,說明如下:
㈠100年3月15日血糖值107,100年3月16日血糖值111,100年3月16日血糖值86,這三次血糖正常,但是也注射胰島素,應有誤診。
㈡由於被告溫仁和醫囑不當,導致原告之母血壓太高。
㈢原告母親在出院前二小時,護理人員拔除其鼻胃管,有很嚴重之護理疏失,雖不是被告溫仁和指示及拔除。但是病歷是簽溫仁和醫師。
㈣被告溫仁和對於護理人員之醫德管理與護理教育不當。
五、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護理人員即被告鄭苑華、辜莉絲、黃婉如、呂淑華、葉蕙菁、劉淑萍、洪淑慧、陳淑麗、李艷虹、蔡佳真、羅清霜、洪思純、蕭綺嬅、林怡瑜、林芳梓、簡秀米等16人之侵權行為簡要說明如下:
㈠在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之護理人員即被告鄭苑華、辜莉絲、黃婉如、呂淑華、葉蕙菁、劉淑萍、洪淑慧、陳淑麗、李艷虹、蔡佳真、羅清霜、洪思純、蕭綺嬅、林怡瑜等14人於原告之母血糖正常(80~120)時注射了17次的胰島素。即使100年3月2日醫生寫"hold",護理人員還是注射胰島素。又"hold"不代表停止注射,當天護理人還注射3次胰島素,"hold"翻譯成英文是類似控制住的意思。
㈡在加護病房中之護理人員即被告李艷虹、洪思純等2人於原告之母血糖過低的71及76注射胰島素。血糖正常注射胰島素後易使血糖降低,而血糖過低會傷害腦細胞、腦神經、造成永久性的神經障礙,及其他人體極嚴重傷害,而血糖過低如低於某一數值一段時間會造成植物人甚至死亡。
㈢在普通病房之護理人員即被告林芳梓、簡秀米等2人,於原告之母血糖正常時(80~120)之間注射3次胰島素。
㈣原告之母左手腕在加護病房被弄斷。被告溫仁和醫師有替原告之母安排照x光,但被告溫仁和醫師回答說看不出來,原告之母左手腕關節處有斷,很難治療,所以被告溫仁和才很客氣說看不出來。
㈤原告之母數年來脈象柔如,但在加護病房及在普通病房卻血壓超高。
六、護理人員即被告黃鳳儀、蔡佩珊於加護病房中集體虐待原告之母行為簡要說明如下:
自100年3月10日的凌晨、清晨及中午止之11小時內,原告之母至少被虐待三次,每次虐待至少時間40分以上,虐待到原告之母呼吸很喘、喘到胸部、腹部極為嚴重的震動、喘到呼吸很急促、喘到每分鍾呼吸60、70幾次以上。原告之母在加護病房被虐待三次,也許是打針,或是藥物,原告陳昭棚去以後護理人員走開,所以原告是沒有親眼看到護理人員虐待原告之母,但是拉開布廉後有看到原告之母喘的很厲害,當時護理人員也不處理,也沒有值班醫師。後改稱原告沒有寫被告黃鳳儀、蔡佩珊虐待原告母親,是其他的護理人員,只是當時依病歷記載被告黃鳳儀、蔡佩珊為當時照顧原告母親之護理人員。原告不知道是那一位用斷的。
七、護理人員即被告游宜芳之侵權行為簡要說明如下:於100年3月24日,於原告之母還活著時就拔除其母的鼻胃管,其一時嚴重的護理疏失,如果原告之母回家後再活數天或更久,那原告之母是否該活活的被餓死?還是再送到醫院,再被誤診、在加護病房被集體虐待?
八、本件法律依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法第192條(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民法第194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㈣另第195條(侵害身體、健康等非財產法益之損害賠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生額。
㈥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原告陳昭棚之母親陳洪近因身體不適前往被告彰基醫院急診,並先後分別由被告周景德、吳育政、溫仁和等三名醫師為其診治及本案相關護理人員協助醫療照護行為,原告與被告彰基醫院間,應成立性質上類似於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被害人陳洪近因被告等之醫療疏失行為致死,被告等自應負債務不完全給付責任。
九、查被告等23人導致原告之母死亡,就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㈠喪葬費:合計50萬元,由原告陳昭棚支出。有收據的計447,495元。沒收據的由頌經人員及親友參加拜拜用餐30,000元及各項雜項支出27,505元,合計50萬元。
㈡精神賠償: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人精神賠償金每人各840萬元。
㈢綜上合計賠償金額為4,250萬元。被告周景德、吳育政、溫
仁和,加護病房的護理人員、普通病房護理人員及彰基醫院醫務管理人員是服務於被告彰基醫院,所以被告彰基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周景德說未替原告之母打胰島素,那為何原告之母不久之後血糖減為225?原告之母因被誤診而被送往加護病房後,測得血糖值為225,雖有高了一些,並在被告周景德處理之後,但血糖能於短時間迅速回穩,則表示原告之母身體狀況還很好,顯與被告所述不符。
㈡100年2月19日原告為其母按摩後,為了做個檢查,才打119救護車,而打119救護車的人並非都是急症或重症,是為了節省時間,且送到急診室時當原告陳昭棚告知被告周景德其母呼吸為每分鐘31次事宜時,被告周景德卻問原告陳昭棚非相關病情之退休事項後而對原告母親亂診斷。又原告陳昭棚亦沒有說過「病人呼吸急促、呼吸困難、意識狀態改變」等語。原告之母在急診室及加護病房時都很清醒,連17年沒見面的人都不會認錯,更在照過腦部電腦斷層攝影後,神經科醫師有到急診室看過原告之母X片之後稱原告之母腦部正常。隔日腦波檢查也是清醒的。
㈢被告周景德插管,並非在照X光、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後,
而是原告之母在急診室後不到數分鐘即為之,並沒有查覺病人症狀是否改善,也沒有和家屬討論,況隔天(即100年2月20日)加護病房的被告吳育政稱原告之母肺部根本沒有怎樣。
㈣原告之母在上救護車前經原告陳昭棚按摩70分鐘,所以原
告之母並未如病歷上所言有發燒情形,況病歷載明是37.5度,也不是發燒,但依急診室護理紀錄,原告之母是36度,被告周景德說原告之母有發燒情形是偽造文書。
㈤原告之母到急診室時「並無呼吸短促,意識程度改變」(
GCS9~13),但護理人員記載GCS為E4M6V5SUM:15,更可證明被告周景德說原告之母的昏迷指數只有七分之誤診。又原告之母B.P.(血壓)為96/63。GCSE4M6V5SUM:15,但因已被插管,所以V5只好無奈的改為V1SUM也無奈的改為11。
㈥被告周景德未抽血送驗前即說原告之母尿道感染,為此在
加護病房時曾多次欲自費為會診中醫,但遭回答原告之母尿道感染已經好了。又對於無法解尿一事,那為何當時原告之母短褲內包著大、小二紙尿片?若言插尿管採取尿液?如要採尿,插入導尿管取尿之後,尿管就可拔出拋棄了,為何要留置導尿管?另對於置入導尿管為了監測尿量乙情,原告陳昭棚認為在急診室時,雖有時去洗手間,不敢說分秒沒有離開原告之母,但為何沒有看到護理人員或其他的醫務人員量(記錄)尿量。如有監測尿量,『為何隔天』原告之母即開始極為嚴重的水腫?㈦施打胰島素為必要之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
被告周景德稱依據病歷記載未對原告之母測得血糖376時施打胰島素,那為何原告的血糖於不到數小時就從376降為225,降了142,那表示其母身體功能很好,可以自己分泌胰島素來降低稍高的血糖,所以被告周景德才沒有為原告之母注射胰島素?那為何加護病房的被告吳育政於原告之母血糖值225時就注射胰島素?又 林子翔 察官曾於偵查庭問被告吳育政,血糖376是否應該注射胰島素?被告吳育政回答說:「血糖376是高了一些,但還不用注射胰島素。」為何檢察官會如此問?根本是被告周景德偽造文書。
㈧被告吳育政於原告之母血糖低於正常的80時,曾一次於醫
囑單上寫「hold」,但是護理人員於原告之母血糖過低的71及血糖過低的76也注射胰島素,護理人員並未理會被告吳育政的「hold」,被告吳育政有嚴重的失職及監督不週。
㈨對於原告指訴與病歷記載不符部分:
除有急診室被告周景德偽造文書外,另有被告彰基醫院的偽造文書,乃因⑴入院診斷:原告之母不論在急診室或加護病房人都很精明⑵沒有在住院前一個禮拜呼吸急促,絕對是被告彰基醫院偽造文書。⑶出院診斷:上腸胃道出血?請問被告彰基醫院是怎樣診斷的?『還是用猜的?』原告之母親在入院之前絕對沒有氣促一週、食欲變差、近
1、2日尿量變少、意識不清等問題,原告也未告知原告母以前有服用科學中藥、人參,病歷均應屬偽造。
㈩原告之母於100年2月19日至彰基醫院急診室真相:⒈原告之母雖為84歲病患,但自93年、94年高血壓、陳舊性
的中風出院後,原告陳昭棚一口一口的餵食後,約二個星期後原告之母的血壓就一直很正常,脈象至94年底至100年2月19日的清晨均很柔和。又返家後原告陳昭棚每天都為其母按摩五小時以上,所以原告之母除了原告陳昭棚不敢讓她自已走之外,身體狀況不但比同年齡沒有中風、甚至比六十歲沒有中風的人還好。
⒉原告之母沒有食慾變差,自94年底原告陳昭棚每天三到四
次親自為其母餵食,每次三碗。100年2月19日入院後,原告之母也許因為食慾好,吃太飽後躺著休息時而胃食道逆流而喘。
⒊原告之母入被告彰基醫院後1至2日沒有尿量減少。又尿道
感染的治療方法是插入導尿管嗎?就算原告之母尿道感染,而尿道感染也不會水腫,更不會全身極為嚴重的水腫。所以原告陳昭棚每天至少為其母按摩五小時,雖然按摩不是治療尿道感染,但按摩卻能增進人的身體所有臟腑的機能,增強人的抵抗力。也因此之前原告之母於99年1月的尿道感染也許早就已經好了。
⒋原告之母自80年起平日有平用科學中藥之習慣,90年跌倒
時,也常去中醫診所看診,自94年後,原告陳昭棚是經常買健康食品如桂格四物飲、桂格人參、桂格活靈芝等給原告之母喝,但沒有告訴被告周景德、彰基醫院任何醫師、任何護理人員或其他人員,原告之母以前有服用科學中藥、及喝人參,為何病史記載原告之母有服用人參、科學中藥的習慣?難道是超越時空通靈?被告周景德於100年2月19日在急診室時為病人所做檢查與處置真相:
⒈白血球(WBC)正常範圍為5000到10000,絕不是被告彰基
醫院所設正常範圍為3500到9100。就算後來驗出原告之母當時的白血球是20700,但白血球和昏迷指數有關嗎?又白血球20700和糖尿病有關嗎?就算後來得知原告之母白血球20700及尿道感染,那也是被告周景德為其母插管、插鼻胃管、置入導尿管,並親自為其母注射很大劑量胰島素之後才知道的。又原告之母上救護車之前、及到彰基醫院急診室時絕對是呼吸非常平順,完全不喘,絕對沒有人看到原告之母到急診室時或在急診室時有喘,且在上救護車前,原告陳昭棚多次摸其母的頭額涼涼的,所以原告之母進到急診室絕對沒有發燒,其體溫應是低於37度。而被告答辯狀「有泌尿道感染的可能性極高」,根本就是不敢負責的答辯。另原告陳昭棚絕對沒有說過原告之母「近1至2日尿量減少」,或『無法解尿』等語。
⒉加護病房雖於100年2月25日拔除導尿管,但原告之母水腫
愈來愈嚴重,卻又不准原告陳昭棚會診中醫,為何要拿中醫自費同意書給原告陳昭棚簽?而簽了之後不會診中醫的理由是他(被告吳育政)看原告陳昭棚經濟情況不太好,還敢自稱是好心?被告彰基醫院給的繳費單,原告陳昭棚都在五分鍾內就繳了,經濟上絕對沒有問題,根本就是加護病房的被告吳育政要使原告之母極為嚴重的水腫,而不准自費會診中醫。而原告之母白蛋白不足不淮自費注射白蛋白,那為何要檢驗白蛋白?難道又是同不淮我自費為我媽媽會診中醫一樣嗎?是『因為他(被告吳育政)看我經濟情況不太好嗎?』⒊插導尿管的用意是要將膀勝內的小便引流出來,並監測尿
量,並不會導致病人水腫。請問原告之母於急診室引流多少小便出來?插導尿管的用意是要監測尿量?那為何沒有看到任何一位醫務或護理人員量或記錄原告之母的尿量!插導尿管的用意是要將膀勝內的小便引流出來,那為何原告之母被被告周景德借各種名義插入導尿管而導致上半身極為嚴重的水腫?⒋原告之母入急診室時,呼吸每分鍾30~32次,而呼吸每分
鍾30~32次是有快了一些,但也絕對不會呼吸非常急促費力。又呼吸每分鍾30~32次也絕對不需插管。另被告周景德沒有向原告 陳昭棚解 建議插管。
被告吳育政於100年2月19日至100年3月10日在加護病房時為病人所做檢查與處置真相:
⒈被告周景德沒抽血、也還未採尿送驗前說:「我媽媽尿道
感染」,都還不敢說原告之母有「尿路敗血症」,但被告吳育政於偵查庭時說:「雖然腦部正常,肺部根本沒有怎樣,但尿路敗血症還是要插管(指插氣管)」,是被告吳育政絕對是偽證,而尿路敗血症和插管(指插氣管)有關係嗎?依加護病房的護理記錄是為原告之母作出院準備,尿路敗血症幾天就會好?這證明原告之母於100年2月19日於急診時,根本沒有尿路敗血症,是於加護病房數天後及於普通病房因醫療不當、護理不當而罹患尿路敗血症,亦非敗血病導致之代謝性腦病變至內科加護房就醫。
⒉在加護病房如有給於原告之母足夠的水份補充,那為何原
告之母在加護病房的血壓麼高?會發生極為嚴重的腦中風?第二天開始極為嚴重的水腫?⒊被告吳育政開立利尿劑促進排尿,但是原告之母卻日益嚴重的水腫。
⒋於99年1月間,原告之母曾因等候門診太久致血壓太高而
嘔吐,於是原告陳昭棚用輪椅推其母到該院的急診室吊個點滴,不久原告之母血壓就正常了,就可以出院了。是原告之母自94年出院後到100年2月19日也只有那一次嘔吐之外,從未曾嘔吐。又於100年2月19日,原告陳昭棚坐於救護車旁,救護原原先其母量血壓,但當原告陳昭棚問及血壓多少時,救護員卻回答說「血壓計壞掉」。是原告之母上救護車之前及上救護車之時及急診室時均沒有吐。
⒌既然原告之母可以於100年3月8日拔除插管,且拔除成功
,那表示原告之母雖被插管、插導尿管而全身極為嚴重的水腫,還可以拔管自已呼吸,那表示當時原告之母的身體情況還可以。又為使原告之母不再插管,故原告陳昭棚回答被告吳育政說:「與其讓我媽媽躺著,靠呼吸器的活一年,倒不如我扶著我媽媽讓她自己走一天來的好。所以我媽媽拔管後不要再插管、電擊、心臟按摩等,但可以注射藥劑或服藥。另被告吳育政也曾說:「不要再插管了,插管以後就沒完沒了的啦」等語,所以原告陳昭棚不敢主動要求為其母插管,只好聽天由命,約隔了一天多,原告之母就不喘了。當時彰基醫院的護理記錄均沒有記載原告之母喘的情形,而記載和平時一樣,更可見被告彰基醫院的偽造病歷的嚴重,如同雖簽有胃鏡檢查同意書而臨時不要原告之母檢查,但彰基醫院卻在原告之母病歷上卻記載上腸胃道出血,不知是如何診斷的?用猜的?⒍原告陳昭棚是要求會診中醫,而是否服中藥要會診後才知
,中醫又不是只服中藥而已,也許針灸、也許按摩也許服中藥。也許要數種配合。而服中藥絕不會干擾西醫之治療,而被告吳育政絕對知道服中藥和西藥只要隔開一小時,絕不會互相干擾,那為何原告之母在普通病房可以會診中醫?
關於原告之母住院期間高血壓部分真相:高血壓無法治癒?惟被告彰基醫院是醫學中心又有中醫部,且查原告之母的高血壓如前所述,前於94年出院後不久就被原告陳昭棚按摩及充足的水份而治癒了,自此後不曾因高血壓及相關問題就醫。再原告之母除99年1月因到署立彰化醫院候診而長時間坐於輪椅有吐過之外,從來未曾吐過,該次血壓又高於100年2月19日,但為何原告之母到急診室時(13:43)的血氧是100%,血壓就算164/87,為何人躺著吊點滴而於14:45分時,當時的血氧也是100%,而血壓是230/102?請問原告之母在急診室有吐嗎?230/102是很嚴重的高血壓,如果沒有中風,至少也會吐,而原告之母在急診室時面色很好,根本沒有吐,所以原告之母的100年2月19日的14:45分血壓是230/102絕對是偽造文書。
關於拔除鼻胃管真相:於原告之母病歷中雖無拔除鼻胃管之相關紀錄,且原告陳昭棚在未表示要為其母辦理病危出院前,於100年3月24日即有護理人員拔除原告之母的鼻胃管,然後叫原告陳昭棚為其母辦理出院手續。被告彰基醫院所叫救護車送原告之母回家的駕駛及護理人員有親眼看到原告之母是被拔除鼻胃管後才送上救護車回家,而回到家時,原告之叔叔、還有禮儀社的工作人員們也都有親眼看到原告之母只是載著氧氣罩回家而已。又有位醫師看到我在找禮儀社的名片,好小聲問了護理人員一些話後,指示護理人員為原告之母注射一針。再在拔管前數日前護理人員還問原告陳昭棚出院後要不要將其母送往護理之家?那表示原告之母還可以活很久,要不然為何要問原告陳昭棚要不要將其母送往護理之家?另原告陳昭棚懷疑為何護理人員先拔除原告之母的鼻胃管後叫原告陳昭棚送其母回家,那位醫師看原告陳昭棚在找禮儀社的名片才指示護理人員為其母注射一針,而原告之母回家後不久就往生?那一針是不是安樂死的針?
原告之母死因真相:被告吳育政曾於加護病房稱原告之母肺部根本沒有怎樣,但因有加護病房的醫療不當產生水腫、虐待等行為傷害,所以原告之母於急診室時肺部根本沒有怎樣。又血糖正常為80~120,80以下為血糖過低,血糖過低會嚴重的傷害腦細胊、腦神經,而血糖過低如超過一段時間會造成永久性的神經傷害及障礙。而血糖如低於50會使人昏迷或成為植物人,40會使死亡。胰島素是很強的降血糖的針劑,為何原告之母血糖正常、甚至已過低了也還要再降血糖?
對於被告答辯原告追加鄭苑華等16人之陳述:⒈原告之意並不是追加被告,只是寫清楚一點。而本件民事
訴訟狀是於102年的1月底以前提出,故請求權並未逾2年。
⒉被告質疑原告未指出何時為原告之母注射胰島素,於被告
答辯狀所附之「床邊血糖檢驗值彙總表」不是記載的很清楚嗎?至於在何地?即於100年2月19日被告周景德在急診室、100年3月10下午以前在加護病房之護理人員,以及100年03月10日至100年3月24日在普通病房之護理人員,為原告之母注射胰島素。
對於被告答辯有關加護病房被護理人員集體瘧待至少三次部分之陳述:
⒈請求權並未逾2年,同前所述。
⒉於100年3月10日的凌晨、清晨照顧原告之母的護理人員即
被告為黃鳳儀、中午照顧的護理人員則為被告蔡佩珊,在虐待原告之母時,原告陳昭棚屢屢被阻擋在加護病房外的大廳,而得以見其母時,原告之母已是呼吸很喘、呼吸很急促,喘到每分鍾呼吸60幾次、70幾次以上,胸部、腹部極為嚴重的震動。就算上開二位沒有直接參與虐待原告之母,但一定『事先』就知道、怠忽職責而不阻止加護病房其他護理人員之虐待。
對於被告答辯有關被告游宜芳拔掉原告之母鼻胃管,並要原告陳昭棚辦理出院之事之陳述:
100年3月24日的中午(約中午一點),護理人員即被告游宜芳,先為原告之母作些護理,當時原告陳昭棚很累正在午睡,被告游宜芳遂叫醒原告陳昭棚後,並續做護理,嗣在沒有醫師在場,更沒有醫師的指示之下,就先拔除原告之母的鼻胃管後,並叫原告陳昭棚為其母辦理出院手續。若原告之母出院後如不送往醫院,則一星期後就要活活的餓死,而原告陳昭棚也要背著遺棄直係尊親屬的罪而坐牢。
拔除原告之母鼻胃管病歷之所以不記載是被告彰基醫院不敢記載及惡意的不記載,且該院護理人員在沒有醫師的指示下,究有無違反醫師法?又利尿劑對人的傷害很大,而原告之母水腫,如果用利尿濟有效,那「兩害相權取其輕」,用利尿濟那是可以接受,但是被告吳育政於原告之母水腫用了利尿濟而原告之母的水腫卻日益嚴重,可見被告吳育政用利尿濟之不當。請被告彰基醫院回答:「為何病人的家屬經濟情況不太好,且明知用很強的利尿濟,但病人卻日益嚴重的水腫,更明知嚴重的水腫會死人,但卻任由病人日益嚴重的水腫,以致於死亡,而不為病人會診中醫?」
原告所附慈鑫殯葬禮儀社請款明細表二張,雖非收據,亦無該禮儀社之款章,但有慈鑫禮儀社負責人 林秋珊 收款之親自簽名。而原告之母之喪葬事宜,除塔位、塔位管理費、牌位、牌位理費及塔位、牌位之祭祀、誦經等之外,全由慈鑫禮儀社包辦。又喪葬禮儀之事宜極為繁雜,如鐵架、帆布、冰櫃……還有很多不得不再轉包他人,所以在包單請款之單上寫所收金額非全部。另頌經時因有多位親友遠地前來拜拜原告之母,所以頌經當天之午、晚餐之供餐事項也委由慈鑫禮儀社代為叫餐,也無請領收據、發票,而於100年4月11日約下午6點,照請款明細表全數一次支付,當時在場的還有負責人林秋珊的丈夫和原告陳昭棚二位姐姐。詳情可請 鈞院 或以公文、或以電話向慈鑫殯葬禮查詢。
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部份,遊覽車、餐盒、盒裝毛巾、牲禮盒、白雙聯、小方巾,均非殯葬必要之費用……追加金額中所列頭七、二七、三七、五七、六七、金紙車、紙厝、貢品、帆布、鐵架亦難謂均殯葬必要費用」:
⒈遊覽車:因火葬場的地點是南投縣的集集鎮(民間俗稱為水里):
①原告陳昭棚要拿的招魂幡,而招魂幡轎車無法坐,必需坐遊覽車。
②火葬場的地點親友無人或很少人知道、而紀念花園的地
點也是無人知道或是很少人知道,為了避免中途有人跟不上,所以請遊覽車。
⒉餐盒:100年4月11日原告之母的家祭及公祭很早,很多親
友及一些工作人員均還未吃早餐,參加家祭、公祭及工作人員都很誠心,固然不會介意有沒有早餐,但於情、於理總不能叫人餓者肚子。
⒊盒裝毛巾、小方巾是民間禮俗。且多餘的也退回。
⒋牲禮盒:是100年4月11日家祭及公祭時的祭品,為了不殺生而改用牲禮盒(素食)代替雞、鴨、豬肉等。
⒌白雙聯:是治喪期間必需要的,且除非是家有喪事一定要用之外,誰家願意無故的掛白雙聯。
⒍追加金額中所列頭七、二七、三七、五七、六七是請頌經
團為原告之母超渡往西方極樂世界及請西方三聖佛接引前往西方極樂世界時,頌經團頌佛經之用。
⒎金紙車:為了安全、防止火災,所以必需租用金紙車以焚化金紙。
⒏紙厝:原告之母以前在人世間很苦,因誤診及護理人員護
理不當而死,原告陳昭棚深感深感子欲養而親不待時的傷悲而燒紙厝,如被告認非必要,那紙厝的錢原告陳昭棚願自費。
⒐貢品:是頌經時請西方三聖佛接引原告之母往西方極樂世界時,供奉西方三聖佛及拜拜原告之母之用。
⒑帆布、鐵架:是頌經時及拜拜及放置靈位、遺相之用、及
100年4月11日家祭、公祭之用,如果沒有帆布、鐵架不知是成何體統?不知是何種德性?不知要如何拜拜,更不知如何家祭及公祭,所以連帆布、鐵架也寫「亦難謂為殯葬必要費用」?
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完全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更嚴重的違反『其他證據』更很明顯的偏坦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請求送醫審會鑑定也沒有送,也沒有問急診室的那些人員有誰看到原告母親呼吸急促。
、醫師注射胰島素不是要控制血糖,是要破壞原告之母的腦細胞、腦神經。被告周景德為原告母注射胰島素之證據,可以調100年2月19日下午1時到5時急診室錄影帶,證明原告之母的病歷是偽造文書,原告陳昭棚有親眼看到被告周景德為其母注射胰島素。急診時病歷上記載376是高了一些,但還不需要注射胰島素,180以上就算高。血糖值血糖很高不會危險,血糖值376也不會危險。原告之母是插導尿管之後才開始水腫的,不曉得是動了什麼手腳或是吃了什麼藥物,原告沒有證據。原告之母插鼻胃管會變得很容易感染,故與死亡有因果關係。原告認為其母是因嚴重水腫、糖尿病死亡,但死亡證明書上是寫呼吸衰竭。原告之母以前沒有肺炎。插管讓原告之母呼吸衰竭,如果當時沒有插管,原告之母不會死亡,會活很久。拔鼻胃管之後,因為沒有受過專業訓練,所以原告回家沒有辦法自己插。原告之母大約下午3時30分出院,回家沒多久就死亡,死亡證明書上面寫原告之母死亡時間為下午4時25分。鼻胃管是用來餵食的,原告之母沒有死亡為何要拔除鼻胃管。原告之母不是因為拔除鼻胃管1個小時後死亡,而是醫院注射安樂死的針才死亡,拔除鼻胃管與原告之母的死亡沒有關係。偵查的時候,檢察官都沒有問急診室的人,彰化縣衛生局、偵查隊也有調原告陳昭棚去問,檢察官都沒有提這些事,檢察官明顯偏向醫院。原告之母的手被弄斷,有被告彰基醫院X光片可證。
對醫審會鑑定報告之意見:
原告母親在沒上救護車之前呼吸每分鐘16次,呼吸很平順,完全不喘,更沒有哮鳴,會因為坐上護救車呼吸每分鐘就變成30次嗎?且脈搏每分鐘62次的人,呼吸會是每分30次嗎?體溫會是37.5度嗎?血壓會是164/81嗎?原告母親絕對沒有高血壓,一生血糖也正常,在急診室時也絕對沒有意識不清。彰基的病歷寫有注射利尿劑,不一定真的有注射利尿劑,原告之母親會水腫是因為尿道口被異物阻塞。原告母親到急診室後不到二分鐘就插管,絕對不是14:
33分插管。原告母親手部接受x光檢查,結果顯示僅有關節退化及關節間贅骨增生,不代表原告母親沒有骨折,有可能是角度問題而x光照不出來或故意讓它看不出來。病歷上寫3/17後將胰島素注射改為口服降血糖藥絕對是偽造文書。另糖化血色素是多少?有沒有驗糖化血色素只是被告彰基醫院知道。原告母親的血糖在3月17日後來變化很大,沒有血糖正常的情形。這個鑑定報告有嚴重的錯誤,且脈搏63次/分沒有人在插管的。因被告彰基醫院之病歷為偽造,彰化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亦是偽造,原告陳昭棚絕對沒有說「我媽媽呼吸喘、昏迷、肢體無力、呼吸急促」等話,請求將原告103年9月15日提出之陳情函送醫審會重新鑑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昭棚89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張陳金盆 、陳秀絹、莊陳秀蓮、陳秀美各840萬元,及均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茲就病人陳洪近於100年2月19日至彰基醫院求診暨後續治療與病情發展而後死亡等簡要說明如下:
緣陳洪近為84歲病患,有高血壓和陳舊性中風之病史,於100年2月19日因氣促(shortnessofbreath)約一週,且於1日內惡化,經救護車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室,依據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求救原因為呼吸喘、昏迷、肢體無力,主訴呼吸急促、肢體無力,救護車上測得之呼吸在30-32次/分間,昏迷指數則為9分(E4M4V1),抵達被告醫院急診後,另由家屬主訴除上述症狀外,近日尚有食慾變差、近1至2日尿量減少、在急診時同時有意識不清等問題,平日有定期服用科學中藥的習慣。
二、陳洪近100年2月19日在被告醫院之醫療過程:㈠病人經救護車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室,檢傷時間為13:43,
當時檢傷量得病人體溫為37.5度,昏迷指數(GCS)初評9分(E4M4V1)。周景德醫師第一時間診視病人時,立即重新評估病人昏迷指數為E2M4-5V1,因病人呼吸喘、急促且意識狀態改變,被告周景德醫師懷疑病人有呼吸衰竭的可能,先給予病人吊點滴(生理食鹽水)、經氧氣罩(O2mask)給氧、以儀器監測生命徵象(onvitalsignmonitor),自
13:54起陸續醫囑抽血、驗尿、照胸部X光,且因病人有中風病史,家屬復表示其意識不佳,向家屬解釋後,為排除再次中風之可能性,建議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且獲得家屬同意;經初步治療(點滴補充體液、氧氣罩給高濃度氧氣)後,病人呼吸狀態並沒有明顯改善,為了防止病人病程進展至呼吸衰竭、呼吸停止之可能性,故於14:33向家屬解釋建議插管(onendo)、保護呼吸道充分給氧、抽痰,經家屬討論後表示同意插管,隨後護理人員即協助家屬簽署同意書,並於14:45插氣管內管(onendo)、插鼻胃管(onNGtube)、插導尿管(onfoley),因此原告指稱在急診時沒有檢查就插管,並非事實。
㈡此外,病人另於15:30完成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返回急診室
,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特別發現,被告周景德醫師分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會診單)、內科總值醫師,16:00神經內科醫師診視病人後表示並無發現再次中風,建議針對其他內科疾患檢查,17:00內科醫師診視病人後建議住院治療,因此安排病人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接受治療。
三、急診室醫師即被告周景德於100年2月19日在急診時為病人所做檢查與處置簡要說明如下:
㈠白血球上升(leukocytosis,白血球為一般通稱之發炎指數):
白血球(WBC)20,700(彰基醫院所設正常值範圍為3500到9100),顯示病人有嚴重感染的情形。
㈡血糖上升(hyperglycemia):⒈抽血檢查隨機血糖(glucose,random)376mg/dl(一般正常空腹血糖110以下;餐後血糖140以下)。
⒉病人陳洪當日到院急診時測得之血糖值呈現高血糖376mg/
dl,被告周景德當時雖認為測得之血糖值過高,但考量並非空腹八小時後所測得之數據,且家屬表示病患之前並沒有糖尿病之病史,故血糖值暫先列入密切監測項目,未為病人注射胰島素。至於何以病人100年2月19日到達急診時之血糖數值為376,當日19:00會降到225,血糖值本就會隨著時間而變動,適當的醫療也可使高血糖病人的血糖值下降;病人當日到達急診檢傷時間為13:43,經周景德醫師給予初步感染控制(有效抗生素,詳被證15,16:03病歷聯上所載之FluMarin)、體液補充(生理食鹽水)、呼吸衰竭矯正(給予氧氣罩、插管充分供氧),因此病人入加護病房後於19:00測得血糖降為225。
㈢膿尿(pyuria):⒈尿液檢測WBC/HPF(每高倍數顯微鏡視野白血球數量)>1
00顆,彰基醫院所設正常值<5,此結果代表尿液之白血球明顯上升,是尿道感染的表現(客觀證據)之一。病人陳洪近當日就醫的主訴包含「近1至2日尿量減少」,被告周景德醫師考量長期臥床的女性病人,伴有發燒的情形,有泌尿道感染的可能性極高,加上無法解尿,故插尿管以留取尿液檢體及監測尿量,此係為了得到正確診斷資訊及當時急症之急迫處理所必要之醫療行為,而病人的尿液檢測結果亦證實周景德醫師第一時間的判斷正確,若不為此處置,將無法即時獲得正確診斷,盡早給予必要治療。且依100年2月25日11:00護理紀錄記載亦已移除尿管(removefoleytube)。100年2月19日急診交班單之尿液Glucose(葡萄糖)檢查數值為0.2g/dL,代表病人於急診時所取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發現有糖份。
⒉插導尿管(將膀胱內滯留的小便引流出來並監測尿量)並
不會導致病人水腫,原告指稱插導尿管之後病人才開始水腫,惟其亦自承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插導尿管是導致病人水腫的原因,故其所言無可採信。
3.插導尿管後監測尿量之紀錄:依據急診護理紀錄紀載是於14:45插導尿管(onfoley),之後相關之進出紀錄從加護病房護理記錄對尿液描述即可看出,例如100年2月19日17:30之「foleytube存,urine量少茶褐有沉澱物情形(尿管存,尿量少茶褐有沉澱物情形)」、同日22:30之「foleytube存,尿少茶褐有沉澱物,班內Intake1340ml,output200ml(班內攝取1340毫升,排出200毫升)」,100年2月20日00:50記載「Foley存,urineoutput約30-50ml,色茶帶沉澱物(尿管存,排尿約30-50毫升)」,均屬監測尿量之記載,直到100年2月25日移除導尿管之前,每日護理記錄均有相關記載。
㈣呼吸狀況惡化經緊急氣管插管:⒈依100年2月19日14:33以下之急診護理紀錄(當日13:
43左右到院),病人入急診經初步治療後,呼吸次數仍每分鐘30-32次(正常12-20次),呼吸非常急促費力,予家屬解釋建議氣管插管(維持呼吸道通暢,充分供氧,防止呼吸衰竭),家屬討論後表同意,故於14:45分為病人插管及鼻胃管。已充份注意病人狀況集中家屬意願,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⒉又當病人呼吸情況惡化,必須插管保護其呼吸道,維持呼
吸道通暢,充分給氧以防止呼吸衰竭,因此周景德醫師為病人插管的目的在於防止病人呼吸衰竭,原告主張因被告周景德為病人插管才導致呼吸衰竭等語,違反醫療經驗法則,無可採信。且插管是在處理呼吸的問題,跟脈搏幾次沒有關係,當時的呼吸是非常的急促,所以插管是必要的。
⒊另由於病人已插氣管內管(經由口腔經過咽喉到達氣管)
,同時間不可能由口進食,若不插鼻胃管(經鼻孔到達胃)病人將無法進食,故插鼻胃管是必要的醫療行為。
㈤意識狀況不佳:
1.因有此情形而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陳舊之腦部中風,同時間會診神經科醫師後,初步排除再次急性腦中風之可能性,意識狀況不佳研判可能為代謝性腦病變(metabo
licencephalopathy,亦即非腦部本身之急性病變,而是由其他因素如血糖過高、敗血症等導致之意識變化),建議治療本身之內科疾病(manageunderlyingdisease,如高血糖或敗血症)。
2.昏迷指數(GCS:GlasgowComaScale)是用來評估病人清醒程度之標準,評估內容包含睜眼反應(以E代表,即EYE)、語言反應(以V代表,即VERBAL)以及動作反應(以M代表,即MOTOR)三項,並由此三項動作評估後的總和,從最低分3分到最高分15分,但若氣管內插管而說不出話,該項目就無法評估,而會記載VE,例如:E1M1V1是3分,E4M6V5是滿分15分,E3M4VE代表病人插管。因此昏迷指數最好是15分(例如一般意識正常之人),最低3分(即完全沒有反應),8分以下定義為昏迷。
3.「2/2014:45腦波檢查-清醒」,並非指病人腦波檢查時意識是清醒的。一般腦波檢查的方式分為清醒腦波檢查以及睡眠腦波檢查,患者接受清醒腦波檢查時,必須醒著不能睡著。因此原告所指醫囑單上所載100年2月20日14:
45腦波檢查-清醒,是指醫師囑咐讓病人接受腦波檢查的方式為「清醒腦波檢查」,非指病人意識清醒。
㈥況依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承辦檢察官於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病人100年2月19日至彰基醫院急診就診時,家屬主訴即為病人呼吸急促、呼吸困難及意識狀態改變等,故原告起訴狀指稱之「呼吸很平順,完全不喘,面色很好」以及102年2月8日民事補正狀所稱「雖幫母親掛急診,但實乃本欲抽痰而已」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該刑事程序經本件原告陳昭棚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駁回在案。
㈦是被告周景德前述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與病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㈧也因此,病人係因急性呼吸衰竭經氣管插管和呼吸器輔助,嚴重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urosepsis)及懷疑(敗血症、高血糖導致之)代謝性腦病變收至內科加護病房就醫。
㈨以上被告周景德醫師之相關醫療處置,經鈞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所出具之0000000鑑定書,其鑑定意見亦肯認「100年2月19日醫師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鼻胃管及導尿管,乃因病人呼吸速率過快(32次/分),加上意識不清(昏迷指數9分),故給予置放氣管內管。…病人因呼吸費力且意識不清,無法保護呼吸道,故不得不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呼吸器,以維持正常之呼吸功能。有關鼻胃管,乃係置放氣管內管病人於必要時之進食管道,因病人有氣管內管無法進食,故鼻胃管為提供營養必須之處置,至於置放導尿管乃係因尿量減少,需進行鑑別診斷及記載水分的進出量。故以上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尿路敗血症(泌尿道感染)為病人住院之原因,所以其水腫或尿路敗血症,均與置放氣管內管無關」,「醫師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鼻胃管及導尿管…與病人死亡無關」(請詳鑑定書第4頁、第5頁)。因此被告周景德醫師之處置完全符合醫療常規。
四、加護病房醫師即被告吳育政自100年2月19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之治療摘要如下:
㈠依據急診護理紀錄中之急診護理人員交班單,病人於17:19交班予加護病房護理人員時,體溫36度,其中昏迷指數雖記載為15分(E4M6V5),但該數據應是誤寫;因當時陳洪近已經插管,語言反應之V應屬無法評估而記載VE,此參照急診護理紀錄15:55已記載昏迷指數6E(E2M4VE),另加護病房17:30之護理紀錄記載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睜眼反應(eyeopen)3分、動作反應(motor)4分、語言反應(verbal)為插管中(oralendotracheal),即可知陳洪近100年2月19日就醫後之意識均處在昏迷狀態中,故前述急診護理人員交班單所載昏迷指數15分有誤,合先敘明。
㈡開立抗生素(Tazocin)治療病人的尿路敗血症,並給予足夠的水分補充(adequatehydration)。
㈢因病人寡尿(oliguria),開立利尿劑(Lasix)促進排尿。
㈣高血壓部分:病人過去即有高血壓病史,高血壓無法治癒,僅能透過降血壓藥物或生活控制,且年紀越大高血壓盛行率越高,台灣60歲以上者約有一半患有高血壓。「本案病人原即有高血壓病史,然未規則控制,加上住院期間身體承受較大壓
力,另為解決哮鳴,而給予類固醇治療,均為使得其血壓較難控制」(請詳鑑定書第5頁),故陳洪近住院期間血壓偏高;對此,吳育政醫師開立三種降血壓藥物(Diovan,Norvasc,Loniten)為陳洪近控制血壓,無何疏失可言。
㈤病人於100年3月8日拔除氣管插管成功脫離呼吸器,但仍有喘和痰多的現象,但家屬表示不願意再插管,故以藥物和非侵入性治療。
㈥水腫是指組織間隙內液體積聚過多,並非獨立疾病,而是許多疾病的一種重要病理過程和表現,因此造成病人水腫的原因非必然是白蛋白缺乏,類此病人般長期臥床的病人,本身就容易發生水腫,對於水腫的治療,最重要的是須針對其潛在的病因來治療,使用白蛋白不見得有療效,給予利尿劑亦可治療水腫的問題,病人在加護病房期間,吳醫師已給予利尿劑,當時並無注射白蛋白的必要性,相關醫療人員並已針對病人的疾病(高血糖、敗血症)給予必要治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注射白蛋白即可避免死亡,故其所言無可採信。
㈦關於高血糖和胰島素之治療:
1.胰島素施打的原因是病人身體無法製造足夠的胰島素來控制血糖(但不代表病人有糖尿病),故在醫學學理上胰島素之施打必須配合人體生理。飯後血糖通常在進食後三十分鐘升高,此時正常人體會分泌胰島素代謝血液中升高的血糖。胰島素之施打劑量,通常需配合病人病情變化和測得血糖值由臨床人員判斷施打劑量以及調整;對於需要施打胰島素控制血糖之病患,急性期通常將身體所需之胰島素分成四段分別在三餐餐前以及睡前施打,並配合驗空腹血糖。惟每次空腹血糖高低所反應者事實上乃是前次胰島素施打之劑量是否適當,而非當次胰島素施打之主要依據。例如:早餐餐前測得血糖通常是反應前晚睡前施打之胰島素劑量是否適當,午餐餐前測得之血糖通常是反應早餐餐前施打之胰島素劑量是否適當。而正常人體空腹血糖值約70~110mg/dl,故餐前測得之血糖值若落在此一範圍通常表示前次施打之胰島素劑量適當,並非據此判定當餐胰島素可以不必施打。
⒉查病人陳洪近轉入加護病房後,由床邊血糖檢驗值彙總表
顯示病人在100年2月19日18:24測得血糖值為225mg/dl,同日19:00注射胰島素,同日稍晚於23:18測得之血糖值193mg/dl,即反應19:00所注射胰島素的量,依此可知雖已以胰島素控制病人血糖,病人的血糖值仍呈現不穩定的情況。因此醫師為陳洪近施打胰島素,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此外,吳育政醫師亦會針對陳洪近之血糖變化,判斷是否暫停施打胰島素,所有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⒊病人雖無糖尿病病史,但年齡老化本身就可能造成胰島素
分泌缺失,導致高血糖,且在感染或敗血症等急性壓力(acutestress)情形下,身體本身會有一系列應變機轉而導致血糖上升,急性血糖上升會導致許多併發症,也會惡化敗血症治療的效果,故即便病人沒有糖尿病病史,一般臨床指引仍建議敗血症病患住院血糖若高於140mg/dl,即需加以治療。因此被告吳育政使用胰島素控制病人之血糖,符合醫療常規。
㈧另原告指訴未會診中醫部分,由於病人在加護病房時正處於疾病急性期,使用中藥可能會干擾西醫之治療,鑑定意見亦記載「加護病房本為西醫治療場所且為急性加護單位,與有否會診中醫科無關。故病人之死亡,與有無會診中醫科無關」(請詳鑑定書第5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在加護病房會診中醫之必要性以及若會診中醫即可避免病人死亡的結果,故其所言,實無可採。
㈨原告陳昭棚主張病人一轉入加護病房,被告醫院就開始出院準備服務,表示病人可以出院等語,係原告陳昭棚之誤認。醫院的出院準備服務在病人一住院就開始啟動需求的評估,目的在於為病患及家屬出院後下一階段的照護做連續性的準備,以確保病患在出院後得到持續性的照顧,提昇病患與家屬自我照顧能力,以及提升生活品質,減少不必要的再入院,非代表病人已可立即出院,或病人一定可以康復出院之意。
五、普通病房醫師即被告溫仁和逾100年3月10日後在普通病房時所為處置簡要說明如下:
㈠病人施打胰島素部份⒈病人陳洪近於100年3月10日轉入普通病房,由被告溫仁和
擔任主治醫師,依據被告吳育政先前病歷之記載,家屬因顧及病人意願,決定不要再做插管治療,改以藥物及安排非侵入性治療,若病況進入末期,則辦理安詳出院,讓病人尊嚴善終。
⒉又被告溫仁和接手病人之治療後,依據上述家屬意願,為
病人施予藥物及安排非侵入性治療,因病人的血糖仍呈現不穩定狀況,其血糖仍持續偏高,是被告溫仁和每天為病人測量四次血糖,並依前述胰島素使用時機以及血糖值與胰島素的作用方式調整胰島素用量,鑑定意見亦記載「3月17日之後改為口服降血糖藥物控制,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可知其為病人施打胰島素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㈡拔除鼻胃管部分:病歷中並無拔除鼻胃管之相關紀錄。且依100年3月24日
10:00的護理紀錄,病人之病況危急(oncritical),醫師解釋病情後家屬亦可接受當時情況,表示要辦理病危(hopeless)出院;所謂病危出院就是不欲病人在醫院往生,形式上留一口氣返家過世的民間習俗。同日15:35分病人心臟跳動停止(asystole),護理人員協助家屬整理病人並辦理Hopeless,家屬可接受;因此100年3月24日病人是因病危,家屬欲依習俗讓病人留一口氣回家在家過世,家屬當時也知悉此情況,原告於102年4月12日開庭時稱「我覺得我媽媽當時還可已再活一、兩個禮拜」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又縱使100年3月24日病人辦理病危出院前已拔除鼻胃管,病人的死亡亦與拔除鼻胃管無關,依原告陳秀絹、陳秀美用以向彰基醫院申請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死亡時間證明書」所載,病人是100年3月24日下午
4時25分安息,衡諸常情,亦無可能因一個小時未進食即導致死亡,故原告之指稱無可採信。
六、住院期間高血壓部分:病人過去即有高血壓病史,高血壓無法治癒,僅能透過降血壓藥物或生活控制,且年紀越大高血壓盛行率越高,台灣60歲以上者約有一半患有高血壓;病人100年2月19日至3月24日住院期間已高齡84歲,本身就有高血壓病史,因此其住院期間的高血壓乃是其本身高血壓病史所致,住院期間相關醫療人員亦已針對其高血壓問題給予必要處置。
七、陳洪近之死因:依據死亡證明書所載,病人係因肺炎導致之呼吸衰竭而死亡。依病人的床邊血糖檢驗值彙總表,顯示雖經胰島素控制,但病人血糖仍偏高且不穩定,血糖控制不佳的病人,較容易發生感染,而且也較為嚴重,感染會使血糖控制不佳,血糖增加之後,又會進一步使感染惡化,最後落入嚴重的惡性循環,尿道感染、肺炎都是此種病人常見的感染,本件病人係因其本身的多重疾病引發肺炎,再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相關醫療人員均已盡必要之治療、照護義務,無任何疏失可言。
八、另對於原告於追加被告部分答辯則以:
㈠被告鄭苑華、辜莉絲、黃婉如、呂淑華、 葉惠菁 、劉淑萍、洪淑慧、陳淑麗、李艷虹、蔡佳真、羅清霜、洪思純、蕭綺嬅、林怡瑜、林芳梓、簡秀米在加護病房、普通病房於其母陳洪近血糖正常(80~120)時,甚至過低的71及76亦為其母注射胰島素,惟:
⒈原告追加上述16位護理人員為本件被告之書狀日期標示
為102年4月15日,其法律依據則為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均屬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惟病人住院期間為100年2月19日至100年3月24日,姑且不論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其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應予駁回。
⒉如前所述,病人住院期間呈現高血糖現象,有使用胰島
素控制血糖之必要性,而測量血糖的時間是在進餐前,測得之血糖數值則是反應其前一餐前所注射的胰島素是否發揮效用,並非餐前血糖數值正常或稍低時,即可不必使用胰島素,餐前血糖71mg/dl或76mg/dl尚未低於一般正常人空腹血糖值,表示前一次注射之胰島素充分發揮效用。
⒊被告等人均為護理人員,縱有對陳洪近注射藥物,亦係依
醫師之醫囑為之,而醫師之醫囑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已如前述,故相關護理人員所為亦無任何不當之處。
㈡被告黃鳳儀、蔡佩珊於加護病房中集體虐待病人陳洪近至少三次,惟:
⒈原告主張黃鳳儀、蔡佩珊在100年3月10日淩晨、清晨
及中午在加護病房虐待如如陳洪近,惟原告追加上述2位護理人員為本件被告之書狀日期標示為102年4月15日,其法律依據則為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均屬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姑且不論其主張是否為真,其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應予駁回。⒉再者,原告僅空言主張黃鳳儀、蔡佩珊虐待其母,卻未
具體說明其等對病人陳洪近為何種虐待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可採。
3.原告主張陳洪近之左手腕被惡意弄斷,被告亦否認之,鑑定意見亦指出「病人手部之X光影像光碟,顯示為關節退化性變化及關節間贅骨增生,並無手部斷裂」,故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㈢被告游宜芳於100年3月24日拔除陳洪近鼻胃管,並要原告陳昭棚為陳洪近辦理出院手續,惟:
⒈原告追加護理人員為本件被告之書狀日期標示為102年
4月15日,其法律依據則為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均屬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姑且不論其主張是否為真,其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應予駁回。
⒉100年3月24日被告溫仁和之查房紀錄及顯示病人陳洪
近病情危急,預後極差,經向家屬解釋,家屬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同日溫醫師的住院病歷亦記載其向病人之子解釋病人病危狀態,彰基醫院於當日10:33發出病危通知,係由原告陳昭棚所簽收,同日15:35分病人心臟停止跳動,醫護人員有再向原告陳昭棚解釋,其決定不再急救,辦理病危出院,依照習俗於形式上留一口氣回家,因此游宜芳協助陳昭棚辦理出院手續,且病歷中並無拔除鼻胃管之記載,另參照出院摘要尚記載「留置導管:SiliconNG16#」(NG為鼻胃管之簡寫),因
此病人辦理病危出院時,仍留置鼻胃管未拔除,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
九、如前述,被告等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即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可採信,且原告所主張金額亦不合理:
㈠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有誤:
原告分別於其103年5月7日民事準備狀(十)、103年5月9日民事準備狀(十一)、103年5月26日民事準備狀(十二)之第3頁之第十項列出原告就「本案之喪葬費請求權基礎」以及第十一項原告對「本案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然其第十一項應屬其所主張之喪葬費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惟民法第195條之請求權人為「病人」,且該請求權非繼承之標的,故其主張民法第195條顯無理由。此外,原告亦未說明或舉證其所指訴之事項,與病人之死亡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㈡陳昭棚102年3月25日準備書狀所列其母陳洪近喪葬費用50
0,000元,惟其所附慈鑫殯葬禮儀社請款明細表二紙,僅屬明細表,並非收據,亦無該禮儀社之收款章,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其主張之殯葬費用部份,遊覽車、餐盒、盒裝毛巾、牲禮盒、白雙聯、小方巾,均非殯葬必要之費用,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64號、100年醫上字第27號裁判可茲參照;此外,原告所提包單明細表,包單金額並無明細,追加金額中所列頭七、二七、三七、五七、
六七、金紙車、紙厝、貢品、帆布,鐵架亦難謂均殯葬必要費用。
㈢原告等另主張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慰撫金各840萬元,但其未說明何以計算出此一金額,再者亦顯屬過高。
、醫院治療區應該是沒有錄影帶,因為會牽涉到病人的隱私,且時間已經很久了。原告既然認為插鼻胃管不當,為何被告彰基醫院之護理人員拔除鼻胃管,原告又質疑,不曉得原告的邏輯為何。被告否認有注射安樂死的針。病人陳洪近出院時,已經發生心跳停止,給了一支升壓劑,病人辦理病危出院。升壓劑是為了讓原告的母親可以留著一口氣回家往生,而原告母親是100年3月24日當日出院死亡。又血糖檢驗總表中,服用方法下方的「TID」是每日服用三次、「HS」是睡前服用,而「H」是皮下注射給藥途徑。另外BT是體溫,BP是血壓,GCS是昏迷指數,裡面包含E指的是睜眼反應,M是動作,V是口語說話部分。至於被告彰基醫院護理人員的管理與教育不是醫生負責,其整個的管理、教育是護理部門負責。對於鈞院所調閱偵查卷被告認為已經調查醫院及醫護人員並無疏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醫護人員均無疏失,被告彰基醫院選任及監督前開醫謢人員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主張彰基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母陳洪近於100年2月19日經救護車送至彰基醫院求診,由急診室醫師即周景德為其診治,嗣後為原告之母插管、鼻胃管、導尿管。
二、原告之母於100年2月19日下午轉入彰基醫院加護病房,由醫師即被告吳育政擔任主治醫師,於該加護病房期間,被告吳育政未准原告陳昭棚要求對原告之母注射白蛋白及會診中醫。
三、原告之母於100年3月10日後轉入普通病房,由醫師即被告溫仁和主治。
四、原告之母於100年3月24日拔鼻胃管後出院,並於當日下午4時25分因肺炎所致之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肆、兩造之爭點:
一、陳洪近之病歷及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有無被偽造之問題?陳洪近在100年2月19日急診前數日有無食慾變差、氣促?急診前近1至2日有無尿量減少?在急診時有無意識不清?
二、被告周景德於急診期間有無替陳洪近注射胰島素?若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三、被告周景德於急診期間替陳洪近所為之插管、插鼻胃管、導尿管等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四、被告吳育政及溫仁和替陳洪近每次注射胰島素之行為(尤其係血糖正常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五、陳洪近之水腫及尿路敗血症和插管有無因果關係?
六、陳洪近之死亡和其被插管、插鼻胃管、導尿管於加護病房期間不准會中醫,不准自費注射白蛋白有無因果關係?
七、陳洪近高血壓之原因是否與被告治療不當有關?
八、被告黃鳳儀、蔡佩珊於加護病房期間是否有對陳洪近為虐待行為?陳洪近之手部有無斷裂之情形?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九、被告彰基醫院之護理人員對陳洪近注射胰島素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十、被告游宜芳於陳洪近出院前有無替其拔除鼻胃管?有無替其注射安樂死針劑?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被告彰基醫院是否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侵權責任?
、原告陳昭棚喪葬費用之請求有無理由?
原告等精神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周景德醫師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陳洪近曾有中風紀錄,於100年2月19日陳洪近因喉嚨痰液不易咳出,故叫救護車護送原告之母至被告稱彰基醫院抽痰,惟被告周景德醫師於急診期間,在原告母親意識清醒、腦部、肺部正常之情況下,未先經原告同意,竟將原告母親插管、插鼻胃管,違反醫療常規。另原告母親小便正常,並無難以解尿情形,竟將原告母親插導尿管,且對原告母親注以在曾通病房十倍劑量之胰島素,血糖過低會傷害原告母親腦神經及腦細胞,而原告母親插管後即水腫,而嚴重水腫會導致死亡,故被告周景德醫師將原告母親插管、插鼻胃管、插導尿管及注射胰島素之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被告周景德則抗辯陳洪近為84歲病患,有高血壓和陳舊性中風之病史,於100年2月19日因氣促約一週,且於1日內惡化而到急診就醫,除上述症狀外,近日尚有食慾變差、近1至2日尿量減少、在急診時同時有意識不清等問題,當時白血球指收(WBC)20,700,有嚴重感染問題,尿液檢測WBC/HPF(每高倍數顯微鏡視野白血球數量)>100顆,顯示尿道感染,考量長期臥床的女性病人,伴有發燒的情形,有泌尿道感染的可能性極高,加上無法解尿,故插尿管以留取尿液檢體及監測尿量,此係為了得到正確診斷資訊及當時急症之急迫處理所必要之醫療行為。陳洪當日到院急診時測得之血糖值呈現高血糖375mg/dl,但考量並非空腹八小時後所測得之數據,故未為病人注射胰島素。病人入急診經初步治療後,呼吸次數仍每分鐘30-32次(正常12-20次),呼吸非常急促費力,予家屬解釋建議氣管插管(維持呼吸道通暢,充分供氧,防止呼吸衰竭),家屬討論後表同意,故於14:
45分為病人插管及鼻胃管。已充份注意病人狀況集中家屬意願,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母有氣促約一週、食慾變差、近1至2日尿量減少、意識不清等問題,並主張被告偽造病歷,且被告周景德係在插管後始叫原告簽同意書。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景德對原告母親注以在曾通病房十倍劑量之胰島素,違反醫療常規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並無法舉出原告母親於急診時之病歷上何處有施打胰島素之紀錄。原告雖稱被告周景德偽造病歷,否則何以其母親於100年2月19日到達急診時之血糖數值為376,當日19:00會降到225,顯見被告周景德有替其母親施打胰島素等語,被告周景德則辯稱血糖值本就會隨著時間而變動,適當的醫療也可使高血糖病人的血糖值下降;病人當日到達急診檢傷時間為13:43,經周景德醫師給予初步感染控制(有效抗生素,詳被證15,16:03病歷聯上所載之FluMarin)、體液補充(生理食鹽水)、呼吸衰竭矯正(給予氧氣罩、插管充分供氧),因此病人入加護病房後於19:00測得血糖降為225等語。本件姑且不論被告周景德醫師在急診時有無替原告母親注射胰島素,即便認為有,然本件原告母親在被告彰基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期間,所有注射胰島素之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已經認定均符合醫療常規,此部分詳如後述,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函覆「一般人血糖之參考值(即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正常值」),因每家醫院使用檢驗儀器不同,有所差異,一般參考範圍約介於70~100mg/dL」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19日函覆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再參酌卷附原告母親在被告醫院床邊血糖檢驗值彙總表,原告母親之血糖值大部分都在100多、200多mg/dL,高者甚至3、400間,偶而降至100mg/dL以下,顯見原告母親的確有血糖偏高問題,並非偶因飯後血糖過高之問題,則被告周景德"假設"有在原告母親血糖值376之情況下給予注射胰島素,亦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問題。至於原告稱被告周景德對原告母親注以在曾通病房十倍劑量之胰島素部分,查原告母親與被告周景德間並無任何怨隙,實難想像被告周景德有何必要如此做,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周景德係受特務指使云云,本院認違反常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彰基醫院之錄影監視紀錄,然因該院監視錄影帶僅保存約30日,故有關陳洪近於100年2月19日之急診錄影光碟已覆蓋無法提供等情,亦有被告彰基醫院103年4月4日之回函可稽,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㈡被告周景德於急診期間替陳洪近所為之插管、插鼻胃管、導尿管等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經本院送醫審會鑑定結果,認「(一)100年2月19日醫師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鼻胃管及導尿管,乃因病人呼吸速率過快(32次/分),加上意識不清(昏迷指數9分),故給予置放氣管內管。使用呼吸器,表示病人之呼吸功能不符合其需求,原因有呼吸費力、換氣不足及血氧飽和度不足,病人因呼吸費力且意識不清,無法保護呼吸道,故不得不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呼吸器,以維持正常之呼吸功能。有關鼻胃管,乃係置放氣管內管病人於必要時之進食管道,因病人有氣管內管無法進食,故鼻胃管為提供營養必須之處置,至於置放導尿管乃係因尿量減少,需進行鑑別診斷及記載水分的進出量。故以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故原告指摘被告周景德於急診期間替陳洪近所為之插管、插鼻胃管、導尿管等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尚屬無據。原告雖又稱陳洪近之病歷遭偽造,陳洪近在100年2月19日急診前數日並無食慾變差、氣促,且急診前近1至2日亦無尿量減少,在急診時亦無意識不清等語,然若係如此,原告在100年2月19日當天又何須替陳洪近叫救護車送急診?原告雖稱又送醫原欲為原告之母抽痰,原告叫救護車是為了免除門診掛號排隊、漫長門診候診時間、各種檢驗排隊時間、領藥等待時間及為原告多留時間看書參加考試,故原告之母實非有緊急病症云云,然若原告之母非有緊急病症,原告實可自行送陳洪近到被告彰基醫院急診部掛號,同樣可免除門診掛號排隊、漫長門診候診時間、各種檢驗排隊時間、領藥等待時間,何須叫119救護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亦有違常理。又原告自認原告之母自80年間開始有吃科學中藥(見原告準備狀第15頁),自94年後,原告陳昭棚是經常買健康食品如桂格四物飲、桂格人參、桂格活靈芝等給原告之母喝等語,則被告彰基醫院病歷陳洪近之病史部分記載陳洪近有服用人參、科學中藥的習慣,顯與事實相符,又何來偽造病歷之問題?且此屬私人之問題,若原告陳昭棚或陳洪近親屬未曾提及,醫師豈曉得病人此分隱私?再依據卷附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所提出陳情函後附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原告母親當時在救護車上確實有呼吸急促、喘、意識不清,備註欄的部分並記載「表示喘、身體不適、機轉改變、車上呈現無反應」,足見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並非無據。另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即100年2月19日當天救護車之駕駛、救護員 薛仁傑翁昇民 二人,惟查,原告母親若到院時意識清醒、呼吸平順、完全不喘,原告陳昭棚本身在考中醫師特考,且已經準備好幾年,應有比一般民眾更高之醫學常識背景,怎可能因為原告之母親只須抽痰,就眼睜睜看著原告之母親被插鼻胃管、氣管、導尿管?且原告當天又為何讓原告母親繼續留院並轉入加護病房?顯然不合常理。再原告陳昭棚自稱寧可放棄準備十年之中醫特考即使落榜也不要原告之母裝鼻胃管,顯見原告陳昭棚非常重視此部分,惟若原告之母親當天無呼吸急促、喘、意識不清而有危急情形,則原告陳昭棚豈會簽插管同意書,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6特殊檢查鎮靜止痛同意書、檢查/治療同意書可稽,原告陳昭棚雖又稱插管同意書是事後所簽云云,然即便如此若被告真未得原告陳昭棚之同意即替原告之母親插管,若原告之母親確實沒怎麼樣,原告陳昭棚仍可以拒絕簽名,原告陳昭棚雖又稱之所以簽名是怕被告拔除插管時會惡意動手腳而不得不簽,然原告陳昭棚此部分陳述並無任何依據,又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且被告確實有替原告母親監測尿量,原告母親100年2月19日17:30之「foleytube存,urine量少茶褐有沉澱物情形(尿管存,尿量少茶褐有沉澱物情形)」、同日22:30之「foleytube存,尿少茶褐有沉澱物,班內Intake1340ml,output200ml(班內攝取1340毫升,排出200毫升)」,100年2月20日00:50記載「Foley存,urineoutput約30-50ml,色茶帶沉澱物(尿管存,排尿約30-50毫升)」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7護理記錄可稽,足見被告彰基醫院確實有替原告母親監測尿量,原告母親確實有尿量減少之情形,原告稱被告插管後未替原告母親監測尿量,亦不足採。且原告之狀子先前自認原告之母入急診室時,呼吸每分鍾30~32次,而呼吸每分鍾30~32次是有快了一些,但也絕對不會呼吸非常急促費力等語。後又改稱救護車到前,原告陳昭棚替原告母親按摩,呼吸已變成每分鐘16次,原告之陳述已前後不一。故原告稱原告母親到院時意識清醒、呼吸平順、完全不喘、到院前沒有尿量減少云云,與常情未合,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原告另稱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也是偽造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均僅限於口頭上之陳述,絲毫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何以一堆人包括救護車上救護人員、被告院內所有接觸過原告母親的醫生、護士都要偽造病歷或虐待原告母親,實難想像,原告雖稱彼等均係受特務指使,與常理有違。而原告陳昭棚曾對被告周景德提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告訴,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0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陳秀絹於另案101年度偵字第507號即原告陳昭棚對被告吳育政提出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覺得弟弟(即原告陳昭棚)是一時失去母親,無法接受,才會說有特務煽動這件事,伊個人認為這是不太可能等語。因原告陳昭棚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彰化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陳昭棚又不服,復對被告周景德向本院刑事庭直接聲請交付審判,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駁回原告陳昭棚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兩造自行提出之101年度偵字第907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01年度偵續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被告周景德提出之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調閱上開卷宗,經核無訛。再者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內容既可與原告母親之病歷可互相勾稽,再加上原告先前亦曾自認原告母親到院時每分鐘呼吸32次,故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即100年2月19日當天救護車之駕駛、救護員薛仁傑、翁昇民二人部分,本院認已無必要。
㈢陳洪近之水腫及尿路敗血症和插管有無因果關係,經本院送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病人之水腫乃係因其有脫水及合併高血鈉,故給予大量水分,加上對利尿劑之治療反應不佳,故造成水腫。另尿路敗血症(泌尿道感染)為病人住院之原因,所以其水腫或尿路敗血症,均與置放氣管內管無關。」,故原告指稱陳洪近之水腫及尿路敗血症皆因被告周景德不當插管所致,尚屬無據。
㈣陳洪近之死亡和其被插管、插鼻胃管、導尿管有無因果關係部分,經本院送醫審會鑑定結果,認「1.醫師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鼻胃管及導尿管之原因,已如上述鑑定意見
(一)之說明,與病人死亡無關。」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周景德不當替其母親插管、插鼻胃管、導尿管,導致其母親死亡,亦屬無據。
二、被告吳育政醫師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吳育政醫師在原告母親在加護病房期間,不准原告會中醫、亦不准原告自費替原告母親注射白蛋白,且對從無糖尿病史原告之母施以高劑量之胰島素、醫療不當致原告母親血壓過高、並放任護理人員虐待原告母親,將原告母親手腕弄斷,涉有醫療疏失等語。被告吳育政則抗辯病人過去即有高血壓病史,高血壓無法治癒,且年紀越大高血壓盛行率越高,台灣60歲以上者約有一半患有高血壓,由於病人有高血壓病史,住院期間血壓亦偏高,被告吳育政開立三種降血壓藥物(Diovan,Norvasc,Loniten)為病人控制血壓。病人水腫的原因非必然是白蛋白缺乏,長期臥床的病人,本身就容易發生水腫,對於水腫的治療,最重要的是須針對其潛在的病因來治療,使用白蛋白不見得有療效,給予利尿劑亦可治療水腫的問題,病人在加護病房期間,吳醫師已給予利尿劑,當時並無注射白蛋白的必要性,相關醫療人員並已針對病人的疾病(高血糖、敗血症)給予必要治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注射白蛋白即可避免死亡。胰島素之施打劑量,通常需配合病人病情變化和測得血糖值由臨床人員判斷施打劑量以及調整;每次空腹血糖高低所反應者事實上乃是前次胰島素施打之劑量是否適當,而非當次胰島素施打之主要依據。病人雖無糖尿病病史,但年齡老化本身就可能造成胰島素分泌缺失,導致高血糖,且在感染或敗血症等急性壓力(acutestress)情形下,身體本身會有一系列應變機轉而導致血糖上升,急性血糖上升會導致許多併發症,也會惡化敗血症治療的效果,故即便病人沒有糖尿病病史,一般臨床指引仍建議敗血症病患住院血糖若高於140mg/dl,即需加以治療。因此被告吳育政使用胰島素控制病人之血糖,符合醫療常規。另原告指訴未會診中醫部分,由於病人在加護病房時正處於疾病急性期,使用中藥可能會干擾西醫之治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在加護病房會診中醫之必要性以及若會診中醫即可避免病人死亡的結果等語。經查:
㈠關於原告之母於被告彰基醫院治療期間,所有注射胰島素
之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經本院送醫審會鑑定結果認「一般人血糖之參考值(即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正常值」),因每家醫院使用檢驗儀器不同,有所差異,一般參考範圍約介於70~100mg/dL;白血球之一般參考範圍,則約介於3800~9800/μL。」、「本案病人到院時,血糖偏高(Glucose376mg/dL),尿中有出現糖尿(100年2月19日尿液glucose0.2g/dL)、糖化血色素(HbA1C:5.9%),表示過去3個月血糖偏高,可能有糖尿病,加上病人有感染情況;另因哮鳴合併使用類固醇,使血糖容易升高,因此病人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使用胰島素控制(住院期間2月19日至3月17日使用胰島素治療),經胰島素控制下,血糖大部分介於70~200mg/dL,為合理醫療行為,並於3月17日之後改為口服降血糖藥物控制,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故本件既經醫審會鑑定原告之母於被告彰基醫院治療期間,所有注射胰島素之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則原告指稱被告吳育政醫師於加護病房期間對從無糖尿病史原告之母施以高劑量之胰島素醫療不當,尚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之母血壓過高之問題,經本院送醫審會鑑定結果
認「本案病人原即有高血壓病史,然未規則控制,加上住院期間身體承受較大壓力;另為解決哮鳴,而給予類固醇治療,均會使得其血壓較難控制。」等語,且被告吳育政若刻意要讓原告母親血壓過高,乾脆放任其血壓過高即可,則又何須開立三種降血壓藥物替原告母親治療?故原告僅以原告之母親血壓過高,即稱被告吳育政醫療不當,尚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吳育政醫師放任護理人員虐待原告母親
,將原告母親手腕弄斷乙節,關於原告之母親手腕有無被弄斷部分,經本院將原告之母手部x光影像光碟送醫審會鑑定結果覆稱:「依病人手部之X光片影像光碟,顯示為關節退化性變化及關節間贅骨增生(hypertropicspur),並無手部斷裂。」,故原告主張被告吳育政醫師放任護理人員虐待原告母親,將原告母親手腕弄斷云云,顯然無據。原告雖又稱x光檢查結果不代表原告母親沒有骨折,或許是x光片照不出來或照的角度看不出來云云,惟此均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吳育政醫師不准原告會中醫、不准原告自費
替原告母親注射白蛋白,導致原告母親嚴重水腫死亡,然本件經本院送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加護病房本為西醫治療場所且為急性加護單位,與有否會診中醫科無關。故病人之死亡,與有無會診中醫科無關。3.注射白蛋白通常用於肝硬化、腎病症候群或白蛋白低下合併肺水腫者。本案病人於加護病房期間雖白蛋白較低(2.5g/dL),惟當時肺部狀況穩定,並無需注射白蛋白之適應症,故與病人死亡無關。」等語。且原告陳昭棚曾對被告吳育政提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告訴,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三、被告溫仁和醫師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溫仁和在原告之母親即100年3月15日血糖值107,100年3月16日血糖值111,100年3月16日血糖值86,
這三次血糖正常,但是也注射胰島素,應有誤診。由於被告溫仁和醫囑不當,導致原告之母血壓太高。原告母親在出院前二小時,護理人員拔除其鼻胃管,有很嚴重之護理疏失,雖不是被告溫仁和指示及拔除。但是病歷是簽溫仁和醫師。被告溫仁和對於護理人員之醫德管理與護理教育不當等語。被告則辯稱因病人的血糖仍呈現不穩定狀況,其血糖仍持續偏高,是被告溫仁和每天為病人測量四次血糖,並依前述胰島素使用時機以及血糖值與胰島素的作用方式調整胰島素用量,故其為病人施打胰島素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病歷上顯示原告之母出院時,鼻胃管並未拔除。
護理人員之醫德管理與護理教育不是醫生負責,其整個的管理、教育是護理部門負責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溫仁和醫師為原告之母親注射胰島素3次不符
合醫療常規,惟本件原告母親在被告彰基醫院治療期間,所有注射胰島素之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且原告之母親在100年3月15日血糖值107,100年3月16日血糖值111,100年3月16日血糖值86之情況下,雖注射胰島素,其後續幾天血糖值仍持續升高在2、300間,最高甚至來到400多或500多,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床邊血糖檢驗值彙總表可參,足見原告母親之血糖值並非非常穩定到不用注射胰素之情況,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溫仁和醫師於原告之母親注射胰島素3次不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溫仁和醫囑不當,導致原告之母親血壓太高
部分,本院認此部分理由與前開第二點第㈡小點之理由相同,不再贅述。原告僅以原告之母親血壓過高,即稱被告溫仁和醫療不當,亦難採信。
㈢關於原告母親在出院前二小時,護理人員拔除其鼻胃管部
分,因本院認原告之母並非因拔除鼻胃管無法餵食而死亡,且原告亦自認拔除鼻胃管與其母親之死亡無因果關係,此部分理由詳如後述第四點第㈣小點所示,則原告尚難據此對被告溫仁和醫師或被告彰基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主張被告溫仁和醫師對護理人員之醫德管理與護理教
育不當,惟查,護理人員之醫德管理與護理教育,並非醫生負責,況且原告對被告彰基醫院之護理人員之醫德管理與護理教育不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護理人員部分:原告主張㈠在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之護理人員即被告鄭苑華、辜莉絲、黃婉如、呂淑華、葉蕙菁、劉淑萍、洪淑慧、陳淑麗、李艷虹、蔡佳真、羅清霜、洪思純、蕭綺嬅、林怡瑜等14人於原告之母血糖正常(80~120)時注射了17次的胰島素。在加護病房中之護理人員即被告李艷虹、洪思純等2人於原告之母血糖過低的71及76注射胰島素。在普通病房之護理人員即被告林芳梓、簡秀米等2人,於原告之母血糖正常時(80~120)之間注射3次胰島素。㈡原告之母左手腕在加護病房被弄斷。㈢護理人員即被告黃鳳儀、蔡佩珊於加護病房中虐待原告之母,自100年3月10日的凌晨、清晨及中午止之11小時內,原告之母至少被虐待三次,每次虐待至少時間40分以上,虐待到原告之母呼吸很喘、喘到胸部、腹部極為嚴重的震動、喘到呼吸很急促、喘到每分鍾呼吸60、70幾次以上。原告之母在加護病房被虐待三次,也許是打針,或是藥物,原告陳昭棚去以後護理人員走開,所以原告是沒有親眼看到護理人員虐待原告之母,但是拉開布廉後有看到原告之母喘的很厲害,當時護理人員也不處理,也沒有值班醫師。㈣護理人員即被告游宜芳於100年3月24日,於原告之母還活著時就拔除其母的鼻胃管,為時嚴重的護理疏失。㈤在原告之母出院前,疑似打了安樂死之針劑。被告則辯稱注射胰島素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否認原告之母親手腕有斷掉,病歷上記載鼻胃管並未被拔除。否認有替原告之母打安樂死之針劑,所打的為升壓劑,好讓原告之母留一口氣回家。原告僅空言主張黃鳳儀、蔡佩珊虐待其母,卻未具體說明其等對病人陳洪近為何種虐待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可採。原告對護理人員之起訴,均已逾2年時效。原告則否認有逾2年時效。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原告之母注射胰島素部分,經本院送醫審會鑑定結果,均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在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之護理人員即被告鄭苑華、辜莉絲、黃婉如、呂淑華、葉蕙菁、劉淑萍、洪淑慧、陳淑麗、李艷虹、蔡佳真、羅清霜、洪思純、蕭綺嬅、林怡瑜等14人於原告之母血糖正常(80~120)時注射了17次的胰島素。在加護病房中之護理人員即被告李艷虹、洪思純等2人於原告之母血糖過低的71及76注射胰島素。在普通病房之護理人員即被告林芳梓、簡秀米等2人,於原告之母血糖正常時(80~120)之間注射3次胰島素均屬不當云云,尚乏依據。
㈡關於原告之母親手腕經送鑑定結果,僅係關節退化性變化及關節間贅骨增生(hypertropicspur),並無手部斷裂乙節,已前所述,故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左手腕在加護病房被護理人員弄斷云云,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護理人員即被告黃鳳儀、蔡佩珊於加護病房中虐待原告之母三次,每次虐待至少時間40分以上,虐待到原告之母呼吸很喘、喘到胸部、腹部極為嚴重的震動、喘到呼吸很急促、喘到每分鍾呼吸60、70幾次以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之母親本身既住在加護病房,住院前原告也自認母親曾呼吸急促每分鐘30幾下,故原告母親之呼吸很喘可能係自身病症所致,原告也自認沒有親眼看到護理人員虐待原告之母,對於被告黃鳳儀、蔡佩珊如何虐待原告母親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黃鳳儀、蔡佩珊與原告母親又無仇隙,有何虐待原告母親之動機?再者,原告103年10月27日之準備書狀又改稱原告沒有寫被告黃鳳儀、蔡佩珊虐待原告母親,是其他的護理人員,只是當時依病歷記載被告黃鳳儀、蔡佩珊為是當時照顧原告母親之護理人員。原告不知道是那一位用斷的等語,既然如此,原告起訴對被告黃鳳儀、蔡佩珊請求損害賠償,則更顯得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毫無依據,而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護理人員即被告游宜芳於100年3月24日,於原告之母還活著時就拔除其母的鼻胃管乙節,查依被告提出之陳洪近出院摘要,其上記載原告之母親出院時係「留置導管」,原告則主張拔除原告之母鼻胃管病歷之所以不記載是被告彰基醫院不敢記載及惡意的不記載等語。查原告既自認其母出院前在醫院時,原告已經在找禮儀社的名片,足見原告之母親出院時,已處於病危狀態,原告始有找禮儀社的名片之需要,而鼻胃管之目的係供餵食使用,而原告自認其母親大約於100年3月24日下午3點30分出院,另依卷附被證11死亡證明書上面寫原告之母死亡時間為100年3月24日下午4時25分,足見原告之母親出院後不久即死亡,則不論被告游宜芳於100年3月24日,是否於原告之母還活著時就拔除其母的鼻胃管,即便認有,原告之母並非因拔除鼻胃管無法餵食而死亡,且原告亦自認拔除鼻胃管與其母親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據此對被告游宜芳或被告彰基醫院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在原告之母出院前,護理人員疑似替原告之母親打了安樂死之針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衡諸常情,原告之母親既已病危,原告都已經在找禮儀社名片了,則被告彰基醫院之護理人員又何須替原告母親打安樂死之針劑?況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並未通過得對病人施打安樂死之針劑,原告此部分主張除與常情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送醫審會鑑定之病歷及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均係偽造,請求依原告103年9月15日提出之陳情函送醫審會重新鑑定,惟本院審酌原告關於原告母親身體狀況如何與病歷或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不符部分,均僅限於原告個人之陳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母親之身體狀況與病歷及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不符,且被告等人或彰化縣消防局之救護員和原告母親既無怨隙,應無理由要偽造病歷或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原告僅空言稱送醫審會鑑定之病歷及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均係偽造,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故本院認無再送醫審會重新鑑定之必要。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開各節,既均難採信,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周景德(除被告彰基醫院外)等2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母親權利之行為,且亦不能證明原告母親之死亡,與被告周景德等22人從事之醫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周景德等22人,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民法第195條係以被害人本人始能提起訴訟,原告等人均非陳洪近本人,且陳洪近亦已死亡生前亦未起訴,故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95條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另被告周景德等22人對原告等人既無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彰基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屬無據。另本件經鑑定結果,被告周景德等22人之醫療行為既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即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彰基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亦不足採。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昭棚89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陳金盆、陳秀絹、莊陳秀蓮、陳秀美各840萬元,及均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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