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玟卉 即 柯寶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柯玟卉即柯寶蓮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聲請人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於107年5月28日,經鈞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迄今已滿5年,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4款聲請復權等語。
三、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不免責,自清算程序終止日即107年5月28日之翌日起迄今,已逾5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