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柏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8
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柏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溫柏叡交付帳戶之情節,應補
充更正為:溫柏叡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5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實店」,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仁豪 」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同年月日晚間8時10分許
」應更正為「100年9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倒數第3行所載「 李欣怡 」及倒數第4行所載「 林妙邱 」均應更正為「 林妙秋 」。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匯款明細1紙」應更正為「中
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
㈣被告溫柏叡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溫柏叡所幫助之正犯即如上述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 鄭婷文 及林妙秋各新臺幣(下同)2萬6,123元及2萬9,984元,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溫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金融機關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次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鄭婷文及林妙秋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計5萬6,107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