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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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國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柯國瑞前因違反交通規則而於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7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安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中安路西向東之車道,左轉逆向駛入過勇路北往南之車道,適告訴人 洪佳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勇路北往南直行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及右膝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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