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廖志承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 律師
被 告 廖學棟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
積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
稱南投地政所)人員於民國106年8月1日勘測現場,並依原
告所指明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嗣原告於106年9月1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編號532-1部分、面積5.30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原告上
開聲明拆除範圍之變更,係依南投地政所測量結果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而非屬訴之變更及追加;又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
分,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之事
項。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述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53
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47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相鄰,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東側牆壁,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而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共同壁協定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且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地致原告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編號532-1部分、面積5.3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興建時,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手亦
為原告之父親 廖學義 約定興建共同壁使用,並訂有系爭協議
書,且經地政機關到場鑑界後始為興建,原告所主張占用部
分係屬共同壁之範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屬合法使用,
並非無權占用。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已長達20餘年,原告
家族均無異議,而系爭房屋業經取得合法建築執照、使用執
照,且系爭房屋之東側牆壁即共同壁之壁面於興建之初,亦
留可供臨房搭接之續接鋼筋,顯見系爭協議書確實存在。又
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532-1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
影響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管線設置,對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益影響甚鉅,而原告因之所得利益極少,是
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同段53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系爭房屋被告所有,又系爭房屋之東側牆壁即如附圖編
號532-1所示、面積5.30平方公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1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段532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第65至7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南投地政
所106年8月7日投地二字第1060005028號函暨檢送之如附圖
即106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
145頁、第155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東側牆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否認被告所提共同壁協議書之真正,是被告不得據此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1.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是否為
真正?2.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532-1所示、面積
5.3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東側牆壁,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
下:
1.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應屬真正:
⑴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
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
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
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
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
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
議書雖因被告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而遞交南投縣政府
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並經蓋印留存,然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與
訴外人廖學義間約定所作成,並非以公務員名義依職務所製
作之文書,則雖經公務機關蓋印認可,然尚非屬公文書而仍
應屬私文書,先予述明。
⑵惟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
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
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2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房屋之東側牆壁即如附圖編號532-1所示、面積
5.30平方公尺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認定如前,且原告
否認被告具合法使用權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
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項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抗辯兩造間訂有
系爭協議,系爭房屋東側牆壁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提
出使用共同壁協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7頁)。
然原告否認共同壁協定書之形式真正,並主張協議書上之簽
名,應屬同一人筆跡,無約定之合意等語。然查,系爭協議
書係於85年4月間所簽訂,至今已長達約21年,且系爭協議
書並蓋有「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之印文,顯見系
爭協議書為興建系爭房屋時為申請建照之用,並非臨訟製作
之文書。又系爭房屋係於86年6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
竣工時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東側壁面,留有續接之鋼
筋等情,亦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1份、系爭房屋竣工照片5張
為證(見本院第77頁、第174-9至174-10頁)。則系爭房屋
既於86年6月間竣工完成,迄今坐落系爭土地已長達20餘年
,若兩造間未約有共同壁使用協議,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
20年間亦均未提出異議,尚有違社會常情。再以系爭房屋於
竣工時,於系爭土地之相鄰之壁面留有續接鋼筋,亦符合共
同壁使用之建築慣習,足見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應為存在
。且嗣後原告於9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與系爭房屋相鄰
之建物時,於原告所申請之建築執照設計圖內,亦載有鄰房
共同壁坐落之位置,及「地界線為原共同壁中心線」等字樣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調取之(98)投府建管(造
)字第00450號建築執照設計圖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
209頁)。觀諸原告於興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時,已於
建造設計圖上載明鄰屋留有共同壁及地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
線等情,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以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
中線共同使用牆壁」等語相符,益證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
末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手廖學義業已死亡,是自難就
廖學義有無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合意為調查,且系爭協議書約
定迄今已逾20年之久,則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真正乙節舉證實
有困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並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本件系
爭協議書為真正乙節,實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532-1所示、面積5.30平方
公尺之系爭房屋東側牆壁,為無理由:
⑴就系爭協議書同意使用範圍之土地,非屬無權占用,是原告
主張拆除此部分,為無理由: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所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乃無異於默示同意,則在鄰地所有人明
示同意之情形,尤無排除適用之理,且此土地所有人越界建
屋使用鄰地權之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
權者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0度台上字第858號、71度台上字
第4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廖學義於85年4月間訂有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並約定「被告所建築之房屋以鄰基地境界線
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等情,
已認定如上。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係繼受訴外人
廖學義,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繼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是系爭協議書對原告即有拘束力,合先述明。然依系爭協議
書所記載係以系爭土地與同段532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為共
同壁之中線,是系爭房屋之東側牆壁即共同壁(下稱系爭牆
壁)之二分一部分,應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與同段532地號
土地上,並參以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設計圖之一層平面圖、
基礎結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74-11至174-13頁),依上開
二圖面之比例尺1/100計算,則系爭牆壁之厚度應為0.4公尺
。準此,系爭牆壁坐落於系爭土地、同段532地號土地上之
牆面厚度一邊應各為0.2公尺,此方屬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
牆壁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惟依附圖所示系爭牆壁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面積、位置,臨北側之壁面厚度為0.236公尺、
臨南側之壁面厚度為0.382公尺(見本院卷第263頁),則已
超逾系爭協議書之同意使用範圍。是於系爭協議書同意使用
之範圍內,即系爭牆壁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壁面厚度為0.2公
尺之範圍內,係屬系爭協議書同意使用土地之範圍,就此部
分牆壁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具合法權源而非屬無權占用,
是原告主張拆除此部分牆面,自非有據。而就系爭牆壁坐落
系爭土地上超逾壁面厚度0.2公尺之部分,即非屬系爭協議
書同意使用之範圍,係屬無權占用,併予說明之。
⑵原告請求拆除超逾系爭協議書同意使用範圍之系爭牆壁部分
,構成權利濫用,亦無理由: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
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
2348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某甲與某乙之土地毗鄰曾訂
立共同壁使用契約,約定雙方以地界各退二寸建立共同壁,
嗣甲即在其土地上建妥五層樓房,某乙疑其越界,經聲請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某甲確有越界之情事,惟其越界部分之面
積不足一坪,某乙旋以給付不能為理由,通知甲解除契約,
嗣並起訴請求確認共同壁使用關係不存在,應認為無理由。
因某甲佔用某乙之土地面積既不足一坪,而甲已蓋妥五層樓
房,如認其訴有理由,則乙日後勢必請求拆屋還地,於某甲
個人及社會經濟損害鉅大,而乙訴請確認所得之利益甚小,
況某乙嗣後如建築房屋,其獨立壁所需土地較之被佔用之土
地為大,故其行使解除權,核係濫用權利,不應准許。」此
有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824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可
參。
②經查,系爭牆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僅係坐落系爭土
地上牆壁厚度超逾0.2公尺部分,即臨北面為0.036公尺、臨
南面為0.182公尺之部分,可知系爭東側牆壁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範圍甚小,而屬狹長形狀,又所占用部分為系爭土地之
邊緣,且系爭土地已於98年間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且前開房
屋與系爭房屋相連而建,而所留有一狹長空地並未見有何使
用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
145頁),顯見原告縱得取回此部分遭無權占用之土地,因
系爭土地已興建房屋且與系爭房屋相鄰,僅留間隙之土地,
則原告就取回之該部分土地,亦難再為任何使用,並對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無使用利益。另審酌系爭房屋主要建材
為鋼筋混凝土造,而系爭牆壁為系爭房屋之承重牆,則拆除
越界之系爭牆壁將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且拆除
及補強作業亦有實際上進行之困難,並難確保日後系爭房屋
使用上之安全性,並依前述拆除後取回之土地原告亦再難為
何利用之現狀評估,本院考量上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
均衡,依前開說明意旨,認原告請求拆除此部分牆壁而返還
占用土地所得之使用利益極少,然對被告造成損失甚大,是
原告主張拆除此部分之系爭牆壁,應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
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32-1所示
、面積5.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對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