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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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受刑人已繳納罰金新臺幣165,600元,有檢察署收據可證,已超出減刑後應繳納罰金之金額,抗告人對本件裁定有頗多不明瞭之處,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8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妨害公務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予以減刑如附表所載,並就附表編號
1、2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於減刑前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因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其超過部分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至該已執行之部分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尚非抗告法院所應解決,抗告人以不明瞭罰金執行問題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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