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羈押被告,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2日96年度聲羈字第134號駁回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被告甲○○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向原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經原法院認:被告雖罪嫌重大,惟共犯 潘永豐 已羈押禁見,且被告就其向農會貸款之過程已陳述明確,本案並扣得相關證物,及訊問多名證人,被告所供是否屬實係檢方職權認定範圍,被告應無再與 紀香君林惠 就串證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等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具體說明為何被告與紀香君、林惠就無串證之虞;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已知檢察官所掌握之事證,如未羈押被告,被告顯就所知事證有與紀香君、林惠就串證之虞,故被告顯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已當庭宣示「共犯潘永豐已羈押禁見,且被告就其向農會貸款之過程已陳述明確,本案並扣得相關證物,及訊問多名證人,被告所供是否屬實係檢方職權認定範圍」,故認被告應無再與紀香君、林惠就串證之虞,自已具體說明理由;檢察官謂原法院未具體說明,顯有誤會。且本件檢察官既已訊問過被告、共犯潘永豐及多名證人,並扣得相關證物,亦無虞被告就所知事證與紀香君、林惠就串證之情形。是核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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